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53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5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5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94年度聲沒字第10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3年
5月20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中庄村中庄國中前,為警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毛重0.5公克),嗣因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送強制戒治,因戒治已滿6個月以上,已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聲請人於94年4月19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80號為不起訴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93年5月20日林警刑移字第069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稽。而前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毛重0.5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7月5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佐,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屬違禁物,是本院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
鳳山刑事第1庭法官王雅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志衡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