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1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名,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民國95年11月23日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紙存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劉家祥法官郭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