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潮小字第118號
原 告 丙○○○○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威明
徐健銘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萬 陸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並逾期第一個月者按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其逾期第二個月
者按新臺幣參佰元,其逾期第三個月起至第六個月者,按月以新
臺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楊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