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7年度沙簡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42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零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貳仟零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向訴外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商銀)申請麥
克現金卡,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七條規定,未依
約繳款時,立約人同意延滯期間之利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給付利息。嗣被告自九十五年二月六日起未依約履行,合計
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起至
九十五年二月六日止之利息14006元。而訴外人中華商銀行
業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全數讓與伊
。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
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
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等
資料各一份等資料為證,核無不合,堪信屬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6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許文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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