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小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223號
原   告 自立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飄萍
訴訟代理人  陳欣妮
被   告  李珍
       吳金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李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 陸佰 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 李金智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六
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李珍負擔新臺幣參佰陸拾壹元,
被告吳金智負擔新臺幣陸佰參拾玖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 李珍如 以新臺幣陸仟陸佰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吳金智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
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
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起訴原
請求被告 游沛蓁魏雲福劉黃春妹沈于妡劉妙恩 、李
珍、吳金智、 潘紹圓楊秀娟 給付管理費,嗣於本院調解期
日撤回對被告游沛蓁、劉妙恩、潘紹圓、楊秀娟、劉黃春妹
、沈于妡部分(見本院卷第97頁、第122頁),復於本院10
7年4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被告魏雲福部分(見本院
卷第150頁反面),經核原告上開撤回,均係在被告游沛蓁
、劉妙恩、潘紹圓、楊秀娟、劉黃春妹、沈于妡及魏雲福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前,依上開規定,原告撤回自屬合法。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
被告李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吳金智應給付原告11,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嗣於107年4月18日
本院審理中以言詞減縮上揭聲明第一項請求金額為6,600元
,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150頁反面),原告上開變更,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珍、吳金智分別為自立社區內(下稱系爭
社區)內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1樓、榮安
一街441號7樓之建物及其基地之所有權人(下稱系爭房屋
)。依系爭社區規約之約定,住戶應按規約繳納每月之管理
費。詎被告 李診 自106年5月起至106年10月止,未按時繳
納管理費,共計積欠6,600元(計算式:1,100元6個月
=6,600元);被告吳金智自106年2月起至106年10月止
未按時繳納管理費,共計積欠11,700元(計算式:1,300元
9個月=11,700元),均經催告仍置之不理,爰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及系爭社區規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李珍應給付原告6,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吳金
智應給付原告11,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系爭房地之建
物登記謄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原告社區規約、
停車場管理辦法、自立社區未繳管理費統計表及系爭房地第
一類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29頁
至第33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65頁至第68頁、第80頁、第
91頁),且被告李珍、吳金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又系爭社區規約第52條約定,管理費之計算,按各區分所
有權人及其住戶之建物登記其主建物面積坪數乘以每坪42…
…有系爭規約附卷可參。本件被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
人,為維護系爭房屋所在即系爭社區各項公共設施之有效運
作,並確保社區之安全,除規約另有優惠或減免之約定外,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即有依規約繳交管理費。然查被告
李珍、吳金智迄今積欠管理費已逾2期,經原告限期催告仍
未繳納,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李珍、吳金智給付上
開管理費,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李珍給付6,600
元、被告吳金智給付11,7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據原告社區管理規
約第61條第4款規定:「欠繳3個月以上者,依第1、2、
3款規定處理外,同時停止各項管理服務及公共設施之使用
,並訴請管轄法院命令欠繳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延遲利息」
(見本院卷第32頁),是原告社區管理規約並未就遲延利息
之利率為特別約定,依上開說明遲延利息應以法定利率5%
計算之。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均於106年12月14日寄存送達被
告李珍、吳金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
頁至第53頁),於106年12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
求被告李珍、吳金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6年
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系爭社區規約之約定
,請求被告李珍給付6,600元,被告李金智給付11,700元,
及均自106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之
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
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原告敗訴部分
僅為利息之請求,本院認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為適當,爰
就訴訟費用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書記官龍明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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