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保險小字第8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一敏
訴訟代理人 張語蓁
被 告 尤思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玖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5日13時2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
市○○區○○路與興安二街口處,因轉彎未依規定暫停讓直
行車先行,而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 許河桂 所有、訴外人呂
紹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受損
部分經送廠修復,其修復之必要費用為74,584元(含零件折
舊前50,784元,折舊後12,367元、工資23,800元)。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58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經過上開路口之際有先確保左右並無來車,惟
系爭車輛乘機自伊左方快速行駛,是系爭車輛就系爭事故之
肇生原告保戶亦有過失,伊認為伊不需要全賠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上揭主張,除過失責任及應賠償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呂紹楷 身分證及
駕駛執照、原告公司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慶達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6頁至第15頁),復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調閱系爭事故相關卷宗(含當事人登記聯單、談話
紀錄表、現場圖、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照片、調查報告
表、兩造車輛行車執照、呂紹楷及被告駕駛執照)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過失責任,賠償原告74,584元乙節,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
被告有無過失?㈡如認被告具有過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
償金額若干?
㈠被告有無過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
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
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駕駛呂紹楷於警詢
時陳稱:當時其行駛於榮民路往內壢方向直行,行駛至事故
路口處時,其見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自興安二街駛出,其便往
左閃避,閃避經過肇事車輛時便發生碰撞等語;被告於警詢
時陳稱:伊當時駕駛肇事車輛○○○區○○○街往榮民路左
轉,伊行駛至肇事路口時,伊有注意左右來車,當右側一台
機車經過後,伊看已經沒有車子了就慢慢放開煞車往前滑,
車子才剛滑行就遭系爭車輛自左側開過來並撞到肇事車輛車
頭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23頁),由渠等陳述可知,被告
駕駛肇事車輛行至路口處鬆開剎車為左轉之舉,隨即與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並參以呂紹楷稱:發現危險時已經距離很近
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堪認肇事車輛左轉之時,系爭
車輛亦已將進入路口,而依上開規定,被告既為轉彎車,系
爭車輛為直行車,是被告駕駛肇事車輛駛至肇事路口除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確認其左右側是否有來車
,如有來車,應先暫停禮讓直行車輛先行通過該路口,故縱
認被告進入路口前有注意左右來車,其進入路口時仍應持續
注意直行車輛,遇有直行車輛應暫停禮讓,然被告未及注意
而逕行左轉彎,呂紹楷為避免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而向左偏
,因而肇生系爭事故,又依車禍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濕潤、無缺陷、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此有前開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並暫停讓直行車輛先行致
生系爭事故,堪認本件被告駕駛車輛,具有未禮讓直行車之
過失甚明。又被告上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
關係乙節,亦足認定。
㈡如認被告具有過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若干?
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
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具有過失,業經認定如前,且系爭車輛
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
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告就
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
6條第1項分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74,5
84元(含零件折舊前50,784元,折舊後12,367元、工資23,8
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2頁、第15頁)。又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
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
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於102年2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頁),迄
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5年2月5日,已使用3年1月,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36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
式),加計工資23,800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即被告
應賠償之金額應為36,167元(計算式:12,367元+23,800元
=36,167元),是原告就系爭車輛修理費得請求之範圍應為
36,167元。
⒊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
明定。經查,呂紹楷駕駛系爭車輛行至事故地點前,已見被
告駕駛肇事車輛自路口駛出,業據其於警詢陳稱在案,暨依
卷附照片所示,肇事車輛前車身已進入系爭車輛所在車道,
可見斯時肇事車輛已為左轉彎之行為,而呂紹楷見及此情,
應對前方之交通狀況有所察覺,倘稍加注意車前狀況,當能
發現前方有肇事車輛之情,並評估前方狀況是否足已通行,
而採取安全措施,及時煞停或靠左偏行,惟呂紹楷疏未注意
及此而閃避不及,因而肇生系爭事故,原告到庭並未爭執此
情並自承與有過失(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堪認呂紹楷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
之過失。本院審酌被告於左轉彎時未禮讓直行之被告機車先
行,其過失程度非輕,應負擔60%責任;呂紹楷倘隨時注意
車前狀況,評估車距狀況是否足已通行,而採取安全措施提
前剎車亦應得避免系爭事故之肇生,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
,始為允當。又原告代位其保戶請求賠償,自應繼受此部分
責任。從而,依前開過失比例計之,原告得請求金額為21,7
00元(計算式:36,167元×60%=21,700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1月26
日補充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42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
27日起,按年息5%計付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1,700元,及自107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之
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
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諭知
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書記官龍明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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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50,784×0.369=18,739
第1年折舊後價值50,784-18,739=32,045
第2年折舊值32,045×0.369=11,825
第2年折舊後價值32,045-11,825=20,220
第3年折舊值20,220×0.369=7,461
第3年折舊後價值20,220-7,461=12,759
第4年折舊值12,759×0.369×(1/12)=392
第4年折舊後價值12,759-392=12,367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