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財管字第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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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財管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2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財管字第五二號
聲請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右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台北縣汐止市○○街四之一號七樓,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死亡)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標的物所有權人(被繼承人)甲○○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其上之建築物業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以下同)陸佰陸拾萬元整之抵押權予聲請人,作為債務人甲○○、向美瑰對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擔保;嗣債務人甲○○、向美瑰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向聲請人借款伍佰零柒萬元整,此有借款約定書為憑,並約定債務人應自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起以本息攤還方式按月給付聲請人,遲延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債務全部到期,本金到期未還時亦同。詎料,債務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起即未依約付款,經查始知標的物所有權人(被繼承人)甲○○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因故死亡,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之規定,繼承業已開始;迄今為止,相對人尚欠本金肆佰肆拾陸萬陸仟捌佰壹拾陸元整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起之利息、遲延利息與違約金未償。今標的所有權人(被繼承人)甲○○尚遺有座落於汐止市○○街○號之一七樓之房屋乙棟,惟查標的物所有權人(被繼承人)甲○○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之法定繼承人除 洪阿楓 (原名洪山)已死亡外,餘均已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在案,且未能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選定遺產管理人,以致聲請人之債權一直無法行使,今為保障聲請人之權益,為此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借款約定書、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民事庭拋棄繼承通知函、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且核與上開法條尚無不合,爰選任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詹朝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趙薇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