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北小字第1832號
原 告 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小字第183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陸仟陸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陸仟陸佰柒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日前購買商品,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依約被
告應按時給付分期款,逾期清償時,應給付按年息20%計算
之利息,並約定如有遲付期付款之總額達分期金額5分之1或
任一期付款遲延逾30日以上,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詎被告自民國94年7月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積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迄未清償,該債權於94年10
月14日經誠泰銀行讓與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消費性商品貸款約
定書、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等件為證,且
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
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張素月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