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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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351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百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 陳述 略稱:
一、原告原任職於內政部警政署臺灣保安警察總隊第三隊,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下午五時三十分左右,在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以下簡稱臺中區監理所)護鈔時,遭被告乙○○及其同夥(丙○○、丁○○、己○○、戊○○等人)槍擊搶劫,致使原告之身體多處受傷及骨骼破裂、碎裂,業經鈞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五一八號刑事案件審理在案。
二、原告被槍擊受傷後,經送台中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原告支付之醫藥費自負額為五萬一千五百零五元,健保給付之醫藥費金額為三十七萬一千三百三十三元,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醫藥費五萬元,其餘之醫藥費捨棄請求。又原告於受傷後,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經由急診入院,自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同年月十二日出院,原告因受傷醫療之必要,自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止請公傷假,於公傷假期間,需人看護,一般看護費用每月需要二、三萬元,原告因請親人看護,每月只請求一萬元,爰請求自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公傷假期間需人看護的費用十五萬元,其餘之看護費捨棄請求,為此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共二十萬元。另原告因遭被告槍傷,致精神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五百萬元。以上合計請求之金額為五百二十萬元。
參、證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及公傷假證明書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本院審理中,將訴之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五百四十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五百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乙○○與丙○○、己○○、丁○○策劃至臺中區監理所強盜財物,被告乙○○、丙○○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下午進入臺中區監理所,己○○、丁○○則在外把風、接應,當時由駐衛警甲○○(即原告)持槍戒護其中一帆布袋裝放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三十五萬二千一百零二元、部分稅費單據及收款紀錄,時在旁等待之丙○○、被告乙○○聽聞腳步聲接近,見時機成熟,遂各持制式手槍自廁所內衝出後,並以手槍指向依法執行公務之行員及駐衛警(即原告),又被告乙○○、丙○○認駐衛警甲○○(即原告)疑有反抗之舉,二人竟臨時起意,明知持制式槍彈朝依法執行職務之駐衛警甲○○(即原告)之身體連續射擊,其結果將可能造成駐衛警甲○○(即原告)因失血過多或器官敗壞等導致死亡之結果,二人基於共同殺人犯意,丙○○以制式四五手槍,被告乙○○以巴西TAURUS廠製PT九一七型制式手槍各朝駐衛警甲○○(即原告)之身體各開了三、四槍。導致原告甲○○受有左尺動脈破裂、右側股動脈破裂、左尺骨骨折、右尺骨骨折、左手小指骨折合併腱索斷裂、前胸多處槍傷傷口等傷害,戊○○於事後明知丙○○交其保管之二百萬元現金(其中一百五十萬元屬於丙○○、另五十萬元係屬於己○○所有),係屬來路不明之財物,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而答應予以保管、寄藏。被告乙○○、丙○○、己○○、丁○○共同持槍強盜財物,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又被告乙○○與共犯丙○○於強盜過程中,另行起意持槍殺人未遂罪部分,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戊○○則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寄藏贓物罪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八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乙○○經傳喚、拘提未到庭,遭本院刑事庭發布通緝,另本院刑事庭對於丙○○、己○○、丁○○、戊○○部分審理終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全部移送本院民事庭,足見本件被告乙○○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於刑事訴訟判決前,即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按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僅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並無明文禁止刑事訴訟未判決前,就附帶民事訴訟不得裁定移送民事庭之規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庭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並無任何時間之限制。再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雖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足見民事庭對附帶民事訴訟並不當然受刑事訴訟判決之拘束,二者並無不可分割,不得各自審理之處。故在刑事訴訟判決前,刑事庭如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可先行移送民事庭(參見褚劍鴻著,刑事訴訟法論下冊,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二次修訂版第四次印刷,第八七八頁)。是本院民事庭於刑事訴訟判決前,對於被告張璨諭部分自得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整理原告不爭執之事實如下:
㈠原告因丙○○、被告乙○○強盜及殺人未遂行為(本院九十二年度訴第五一八號刑事案件)受有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樂費之自負額為五萬一千五百零五元,健保給付之醫藥費金額為三十七萬一千三百三十三元。
㈢原告與本件民事訴訟共同被告己○○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
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己○○同意於九十四年四月十日前給付原告一萬元、於九十七年四月一日給付原告四萬元。原告已受領賠償金一萬元。
㈣原告與本件民事訴訟共同被告丙○○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
成立訴訟上和解,丙○○同意給付原告二百三十萬元。丙○○迄今尚未給付賠償金。
㈤原告與本件民事訴訟共同被告丁○○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
成立訴訟上和解,丁○○同意給付原告四十萬元。丁○○迄今尚未給付賠償金。
㈥原告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對本件民事訴訟共同被告戊○○撤回起訴。
三、經查,被告乙○○與丙○○、己○○、丁○○策劃至臺中區監理所強盜財物,丙○○、被告乙○○並設法取得制式四五手槍乙支及制式四五子彈十四顆、制式九○子彈十八顆及美制式史密斯九О手槍一支,資為強盜財物之具。被告乙○○、丙○○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下午進入臺中區監理所,己○○、丁○○則在外把風、接應,同日十七時四十分許,臺灣銀行臺中分行駐臺中區監理所人員,將當日代收之款項總計現金二千三百二十五萬五千八百四十九元、稅費單據及收款紀錄等物分成二帆布袋收放完畢,其中一帆布袋(下稱A袋)裝放現金一千五百三十五萬二千一百零二元、部分稅費單據及收款紀錄;另一帆布袋(下稱B袋)則裝放剩餘之款項及稅費單據等物;行員 吳航瑞 乃將二帆布袋先提至收銀櫃檯外,駐衛警甲○○(即原告)見狀即在後戒護,行員吳航瑞乃將其中B袋先行提至運鈔車上,A袋則由駐衛警甲○○(即原告)持槍戒護,時在旁等待之丙○○、被告乙○○聽聞腳步聲接近,見時機成熟,遂各持上述制式手槍自廁所內衝出後,並以手槍指向依法執行公務之行員及駐衛警(即原告),而施脅迫,又被告乙○○、丙○○認駐衛警甲○○(即原告)疑有反抗之舉,二人竟臨時起意,明知持制式槍彈朝依法執行職務之駐衛警甲○○(即原告)之身體連續射擊,其結果將可能造成駐衛警甲○○(即原告)因失血過多或器官敗壞等導致死亡之結果,二人基於共同殺人犯意,丙○○以制式四五手槍,被告乙○○以巴西TAURUS廠製PT九一七型制式手槍各朝駐衛警甲○○(即原告)之身體各開了三、四槍。導致原告甲○○受有左尺動脈破裂、右側股動脈破裂、左尺骨骨折、右尺骨骨折、左手小指骨折合併腱索斷裂、前胸多處槍傷傷口等傷害;丙○○、被告乙○○以此施強暴而妨害公務,致使駐衛警甲○○(即原告)無法抵抗,而任由被告乙○○自駐衛警甲○○(即原告)身上搶得A袋財物,期間因原告疑似有反擊欲拉槍枝保險之動作,被告乙○○遂自行起意將原告之槍彈(含十二顆子彈、一個彈匣)一併予以搶走,強盜得手,丙○○、被告乙○○即往第一辦公大樓後方停放機車之處跑去,騎乘其先前布置之機車逃逸。戊○○於事後明知丙○○交其保管之二百萬元現金(其中一百五十萬元屬於丙○○、另五十萬元係屬於己○○所有),係屬來路不明之財物,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而答應予以保管、寄藏等事實,業據被害人即駐衛警甲○○(即原告)、證人即當日駕駛運鈔車之司機 李永台 、臺灣銀行臺中分行行員吳航瑞等人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八二號卷第一九四至二○二頁、第二○七頁至二一五頁、第二五五至第二五八頁、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八號卷二第三五六頁至第三五九頁、同上偵查卷第二○七頁至二一五頁),復有原告之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
四、丙○○於刑事庭審理時坦承強盜部分之犯行,然矢口否認有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是乙○○先開槍,伊見駐衛警有拔槍的動作,才開槍對駐衛警的臀部射擊三槍,並無殺人之故意云云。惟查丙○○、丁○○及被告乙○○、己○○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強盜當日,如何參與分工等情節,業經丙○○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警訊時供述:「(你和何人持槍在台中縣○○鄉○○路○號台中區監理所內,槍擊護鈔警員強盜現款?)和乙○○共同持槍強盜現款」、「(共搶得多少財物?)共搶得現金新台幣壹仟伍佰參拾肆萬整及一些稅單」、「(何人槍擊護鈔員?)我和乙○○均有持槍槍擊護鈔員」、「(你共開幾槍?乙○○開幾槍?何人出手搶裝鈔袋?)我開三槍,乙○○開四槍,是乙○○出手搶裝鈔袋的。」等語;又丙○○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警訊時供述:「(你們二人是如何分工?並計劃何時行搶台中區監理所?)當時策劃由我負責控制現場,乙○○負責行搶現金(裝錢袋子),並計劃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下午十七時至十八時間,剛好是汽車牌照稅繳費最後一天行搶」、「然後我下車駕黑色喜美載乙○○、己○○至台中區監理所第一辦公室後方停放,我和乙○○即下車(黑色喜美)步行進入台中區監理所旁廁所內伺機行動,而該部黑色喜美我叫己○○開至台中縣○○鄉○○路○段○○○巷○○○號對面貨櫃屋等我們二人,我和乙○○進入廁所內先將手槍(九0手槍、四五手槍)上膛,並帶上蒙面頭套後等待行搶,直到聽到護鈔員皮鞋聲乙○○才將凸透鏡粘至牆上以利觀察護鈔員有無將運鈔袋揹出來,約過三十秒左右我聽到護鈔員皮鞋聲接近,我即衝出廁所外,乙○○隨後,由我持四五手槍以槍身抵觸護鈔警察(甲○○)右肩膀並喝令不要動,手放下(當時乙○○站在護鈔警察身後),護鈔警察當時將手放於攜帶之手槍上,我要其將手放下,乙○○隨即開槍槍擊護鈔警察右手連續四槍後,我見護鈔警察轉身並拿出手槍,我以為他要對乙○○開槍,我隨即對護鈔警察的臀部連續開三槍,然後護鈔警察倒地,乙○○向前搶其運鈔袋及警用手槍,我即持槍前開路,乙○○提運鈔袋在後,二人一起至第一辦公室後方乘先前所放置之贓車,我並要乙○○將警槍丟棄後,即一起騎贓車逃逸」等語。又丙○○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供述:「(進入廁所之後,後來的狀況如何?)我們聽皮鞋的聲音及以凸透鏡反射來看,之後我們就衝出來,我衝第一個,出來後就看見駐衛警揹一袋的錢,我即先用槍身敲一下駐衛警的肩膀,叫他不要動,而乙○○是站在他的後面,乙○○就先開槍打他的手,我看他狀似要拔槍,我就朝他的臀部開了三槍,而乙○○開了四槍。後來駐衛警倒在地上的時候,乙○○有去趨前搶了駐衛警的槍,並搶了駐衛警身上的那一包錢,然後我們就跑出去了,然後乙○○把搶來的槍丟在停車場的排水溝內,並且把那袋錢放在我機車上,然後我們就離開了。後來,我就跟乙○○二人騎車至己○○停車的地方,把錢丟上車之後,才跟乙○○騎車至他原來停放機車的地方,改騎他那部機車回租屋處。」等語(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二八二二號卷二第三二至三三頁、第五九至六一頁、第六五頁、第一0六至一0八頁)。核與共犯己○○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警訊、九十二年九月三日警訊、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偵訊、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偵訊、九十三年五月六日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供述之情節相符。又持槍對人之身體射擊,遭射擊之人即有可能會因身體失血過多或器官敗壞導致死亡之結果,此應為被告乙○○及丙○○所明知,被告乙○○與丙○○持槍強盜,復於近距離內,連續對原告射擊,其有殺人之故意,至為明確,自堪認為被告乙○○及丙○○確有為本案監理所強盜財物及殺人未遂之犯行。
五、丙○○與丁○○、己○○、被告乙○○共同持槍強盜財物,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三、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丙○○與被告乙○○於強盜過程中,另行起意持槍殺人未遂罪部分,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及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經本院刑事庭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八號刑事案件審理結果,認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又認丙○○共同殺人未遂,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丙○○對該刑事案件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二號刑事案件審理結果,認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又認丙○○共同殺人未遂,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丙○○部分並已判決確定,有判決書二件在卷為憑,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乙○○目前另案通緝中,雖尚未經刑事訴訟判決,惟原告主張被告乙○○與丙○○於強盜財物過程中持槍槍擊原告,致其身體受傷害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與丙○○於強盜財物過程中持槍槍擊原告,被告乙○○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乙○○賠償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㈠醫療費用:
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樂費之自負額為五萬一千五百零五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核原告支出之項目,均屬必要,被告乙○○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斟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乙○○賠償醫療費用五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用: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嚴重,共住院十二日,原告因受
傷醫療之必要,自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止請公傷假,於公傷假期間,由親人看護,以每月看護費用一萬元計算,爰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十五萬元等語。查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因遭受槍擊,子彈貫穿身體部位,導致原告受有左尺動脈破裂、右側股動脈破裂、左尺骨骨折、右尺骨骨折、左手小指骨折合併腱索斷裂、前胸多處槍槍傷口等傷害,經緊急接受手術,將子彈取出及傷口縫合手術,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經由急診入院,並自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同年月十二日住院治療,共計住院十二日,原告出院後,原告因雙手骨折接受固定治療,此有診斷證明書附卷為證,又原告於出院後,原告主張自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止請公傷假,於公傷假期間,在家療養須他人看護照顧,亦有原告提出之公傷假證明書一件在卷可稽,揆諸原告所受之前揭子彈貫穿傷之傷勢,原告因傷住院治療十二日及在家療養之期間,無法工作及正常行走,需他人幫助照料日常生活,足堪認其有央人照護之必要。是原告請求看護之期間,應以住院治療十二日及在家療養之期間,屬於合理範圍,應予准許。
⒉原告住院十二日及出院後回家療養期間,均需他人幫助照料
其日常生活,縱由親屬看護,亦係基於親情之舉動,但親屬自行看護仍支出勞務,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嘉惠於被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基於勞務之有償性,雖實際上並未支出看護費,亦宜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參諸目前社會一般收費標準,全日看護,每日之看護費用約二千元至二千四百元之間,半日看護,每日之看護費用約一千元至一千二百元之間,原告既可能以前揭代價僱人為看護,原告住院及出院後回家療養期間由其親屬看護,其實際所受之損害即應以職業護士看護患者通常收費相當之金額為標準,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每月以一萬元計算,自屬合理。是原告住院十二日及出院後回家療養期間由親屬看護之看護費用顯逾十五萬元之金額,被告乙○○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斟酌,原告僅請求看護費十五萬元,此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予准許。又對於逾十五萬元看護費之部分,業經原告捨棄請求,併此敘明。
㈢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受有前揭之傷害,原告之肉體、精神難免受有痛苦,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又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原任職於內政部警政署臺灣保安警察總隊第三隊,教育程度為二專畢業,原告於九十二、九十四年度薪資所得均為八十多萬元,原告名下擁有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各一筆,財產總額約二百二十餘萬元,另被告乙○○於九十二、九十四年度並無所得資料,被告乙○○名下並無不動產或汽車(此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二件在卷可稽),被告乙○○於本件強盜案件為警查獲之後即經傳喚、拘提未到,無法查知其職業、收入、教育程度等情況,惟被告自六十七年間起即有多次犯罪前科紀錄(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原告係000年0月出生、被告乙○○係000年0月出生)、地位、技能、經濟能力、原告所受身體、精神上打擊之程度及參酌本件傷害刑事責任部分等情節,並審酌被告乙○○及丙○○違法持有槍、彈,持槍結夥為強盜犯行,於強盜台中區監理所之運鈔車時,更持槍射傷駐衛警甲○○(即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前述之傷害,手法殘虐,本院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五百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四百五十萬元,方屬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㈣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被告乙○○賠償之金額合計為四百七十萬元。
七、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就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亦可同免其責任。故他債務人向債權人為給付時,得扣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三號判決)。被告乙○○與丙○○、己○○、丁○○策劃至臺中區監理所強盜財物,被告乙○○與丙○○於強盜財物過程中,臨時起意,持槍槍擊原告,對於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被告乙○○應與丙○○負連帶賠償責任,己○○、丁○○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非渠等所能預見,自勿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於本件民事事件審理中,原告與本件民事訴訟共同被告丙○○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丙○○同意給付原告二百三十萬元,惟丙○○迄今尚未給付賠償金,此有和解筆錄附卷為憑,而原告迄今並未撤回對被告乙○○部分之訴訟,足認原告除丙○○應分擔之部分外,並無消滅或免除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債務之意思。依前揭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原告既已向另一位負共同侵權責任之連帶債務人丙○○免除一部分之債務,雖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被告乙○○就丙○○應分擔之部分,亦可免其責任。本件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被告乙○○及共犯丙○○之行為,應由二人共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其責任比例即原因力強弱以各二分之一為適當,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四百七十萬元,已如前述,依二分之一比例計算各侵權行為人應分擔之金額為二百三十五萬元。原告與丙○○成立訴訟上和解,由丙○○賠償二百三十萬元,丙○○應分擔之金額較其和解給付之金額為高,故就丙○○應分擔部分之金額,被告乙○○亦同免其責任。從而,本件扣除丙○○應分擔部分之金額後(即丙○○應分擔之金額為二百三十五萬元),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二百三十五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又己○○、丁○○雖同謀策劃強盜財物,然己○○、丁○○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非渠等所能預見,勿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另戊○○係涉犯寄藏贓物罪,與被告乙○○、丙○○並無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亦勿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與本件民事訴蠻共同被告己○○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己○○同意於九十四年四月十日前給付原告一萬元、於九十七年四月一日給付原告四萬元;另原告與本件民事訴訟共同被告丁○○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丁○○同意給付原告四十萬元;又原告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對本件民事訴訟共同被告戊○○撤回起訴,此均不影響原告對於被告乙○○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併此敘明。
九、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十、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乙○○請求損害賠償,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二百三十五萬元及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又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原告 陳明 願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民事庭法官胡文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書記官湯文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