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2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子傑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8
12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192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顏子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顏子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10月4日5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前,徒手竊取 郭紟維 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2,000元、郭紟維之健保卡、聯邦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第一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郭紟維母親之健保卡各1張)得手;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於同日5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台北富邦銀行三民分行,持上開竊得郭紟維所有之聯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操作自動櫃員機預借現金(起訴書誤載為提領聯邦銀行帳戶內存款),因輸入密碼錯誤,而未詐得財物得逞,旋即離去,並將上開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皮包及物品則丟棄在高雄市○○區○○路上(業經路人拾獲,由郭紟維領回)。嗣經郭紟維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子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4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紟維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1至13頁;偵卷第22至23頁),並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郭紟維遭竊物品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至10頁、第16至17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
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01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簡字第1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17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101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103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
3罪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9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4年4月15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被告所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部分,已著手於犯
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詐欺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復擅自持竊得之信用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欲預借現金盜領款項,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甚不足取,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價值、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
9條之2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書記官林惟英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