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1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敏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57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470號),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敏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敏枝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10月6日18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內側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鳳屏二路130號之恆通加油站前某處時,先偏左駛離車道進入中央分隔島缺口處欲迴轉至對向車道,但因見對向車道之車流量大無法迴轉,欲再偏右駛回原內側車道時,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貿然偏右行駛回原內側車道,適有 劉嘉和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內側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而行經該處直行,王敏枝之上開小客車右前車身遂與劉嘉和之前揭小客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致劉嘉和受有左肘挫傷之傷害。王敏枝於車禍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敏枝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背面、第2頁,偵卷第6頁,本院卷一第34、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嘉和指訴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6頁),復有二聖醫院103年10月13日第30107號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份(見警卷第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影本各1份(見警卷第9、10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2份(見警卷第11、12頁)、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份(見警卷第13頁)、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見警卷第14、15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9年3日案號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見偵卷第11、12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紙(見本院卷一第7頁)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1紙可證(見本院卷一第7頁)為憑,依其智識為高中畢業(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位)及行車經驗,對於上開規定及注意義務自應知之甚詳。而案發當時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份存卷可查(見警卷第9頁)。顯見本件案發之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貿然自分隔島缺口處右偏駛入車道,以致肇生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證人劉嘉和因本件車禍所受上揭傷害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3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自應注意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竟因一時疏失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證人劉嘉和受有上揭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事後雖未能與證人劉嘉和達成調解以賠償所受損害,然係因金額差距過大而無共識,此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份(見本院卷一第46頁)、準備程序筆錄1份(見本院卷一第57頁)在卷可參,尚難單憑此節,遽認被告之犯後態度不佳,況未能達成調解之結果,雖可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並非唯一之依據,本件仍應綜合相關情節加以判斷,兼衡酌被告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證人劉嘉和所受之傷勢、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位)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