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4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蔓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蔓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蔓青雖預見任意將自己申辦之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第一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容任該人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4年11月23日晚上8時36分許,撥打電話予吳○豪,佯稱:係「四方通行」網站人員,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將訂房數量誤增為12間,需吳○豪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吳○豪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9時45分許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新臺幣(下同)23,999元匯款至系爭帳戶內(另有匯款至其他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吳○豪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李蔓青固坦承申辦系爭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其固定放在戶籍住處房間的抽屜內,因乾媽 張朝琴 在其父親李添福過世後,有來照顧其一陣子,故猜測系爭帳戶可能被張朝琴拿走云云。經查:
㈠系爭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乙情,業經被告坦認不諱,並有
第一商業銀行苓雅分行104年12月22日一苓雅字第00161號函暨第一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新存款開戶資料、印鑑卡、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在卷可佐;而告訴人吳○豪於上開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手法詐騙,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內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吳○豪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確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開詞情置辯,惟被告於偵查中既供稱:張朝琴在
父親死後仍照顧其到現在等語(參偵卷第16頁),然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張朝琴下落時,又改稱:其不知道張朝琴在何處,也沒有張朝琴的聯絡方式云云(參偵卷第15~16頁),是其所辯是否屬實,已啟人疑竇;且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使用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自應由本人持有為原則,且使用提款卡進行交易,須利用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依指令輸入正確之密碼,始可順利提款,如提款卡在自動提款機輸入錯誤密碼達3次,即會遭到鎖卡,此為一般人所熟知之常識,衡情詐欺集團成員若非確定提款卡之正確密碼,應不會甘冒輸入錯誤密碼3次遭鎖卡致無法領得詐取款項之風險,而使用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理。本件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其雖忘記提款卡密碼,但從來沒有告訴過任何人等語(參偵卷第16頁),且依卷附系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可知,證人吳○豪於依詐騙集團指示將款項轉入被告系爭帳戶後,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將款項提領一空,並無操作失敗之紀錄,故倘非被告刻意告知密碼,衡情詐欺集團成員應無輕易猜中密碼並提領款項之可能,益徵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確係被告所提供無訛,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常情有悖,尚難憑採。
㈢按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
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係有智識之成年人,對此亦難諉稱不知,故被告對於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對於系爭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準此,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至為灼然。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亦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有可議,且犯後迄今仍未坦承犯行,亦未賠償予告訴人,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前科品行尚可及非實際從事詐騙之人,惡性較輕,且告訴人之損失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