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刑補字第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05年度刑補字第5號請求人即被告 陳俊君 上列請求人即被告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人即被告甲○○於民國98年9月17日入泰源技能訓練所(下稱泰源技訓所)執行強制工作,經法務部於100年12月9日函文與泰源技訓所,得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免予繼續強制工作,泰源技訓所於100年12月22日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上開意旨,經高雄地檢署於101年3月23日函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表示應由高雄高分檢為請求人向法院聲請免予繼續強制工作等語,是泰源技訓所誤將應發予高雄高分檢之函文發送與高雄地檢署,高雄地檢署並於收受函文後,遲至3個月後才函轉高雄高分檢,致請求人多執行3個月之保安處分,並因此使得請求人之徒刑期滿日及陳報假釋日延後90天、累進處遇少3個月、縮刑日數少12日,爰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規定請求賠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二、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三、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四、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收容或感化教育之執行。五、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六、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七、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依前條法律受理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以外之事由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認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二、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如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三、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四、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而經不起訴處分、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五、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六、因死亡或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事由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認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請求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於97年10月22日以97年上易字第472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嗣與另案之恐嚇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於98年9月17日進入泰源技訓所執行強制工作,經法務部於100年12月9日函泰源技訓所得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泰源技訓所於100年12月22日函高雄地檢署,請其向法院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嗣高雄地檢署認非其權責,於101年3月23日函轉高雄高分檢,經高雄高分檢於101年3月27日向高雄高分院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高雄高分院於101年3月28日以101年聲字第416號裁定請求人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並於裁定確定後,於101年4月12日函送高雄高分檢,經高雄高分檢於101年4月13日發由高雄地檢署執行等情,有高雄高分檢104年1月30日高分檢慶禮103調75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7月9日高分檢治義104調31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請求人之前開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未曾有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經不付保安處分之裁定,保安處分之執行期間亦未逾確定判決所定之保安處分期間,亦即,請求人上揭受有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係依法執行,又請求人於本件請求所執之事實,經本院查核並無前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規定之得以請求刑事補償之事由,請求人執以上情,請求刑事補償,自有未合,從而,請求人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由本院轉送司法刑事補償法庭。
賠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賠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書記官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