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智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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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智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智簡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鈞婷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鈞婷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商標運動帽壹頂,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鈞婷明知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商標圖樣係商標權人美商新時代冠帽公司(下稱新時代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運動帽之商品,現仍於專用期間內(至民國110年9月15日止),非經上開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詎吳鈞婷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前開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03年5月19日23時6分許,在其高雄市○○區○○00○0號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ayu494s」帳號登入露天拍賣網站,在不特定人均能瀏覽之前開拍賣網頁上,以每件新臺幣(下同)250元之價格,刊登販賣仿冒前開運動帽之照片及拍賣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選購而陳列之,並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購買者匯款。嗣經新時代公司委任之台宜顧問有限公司員工瀏覽前述網頁後,認該網頁經營者涉嫌違反商標法,乃出於蒐證之目的,於103年12月18日下標購買,待取得吳鈞婷寄交之仿冒前開商標圖樣之運動帽1頂,因而報警處理,並提出上開運動帽予警扣案,經警於104年6月2日通知吳鈞婷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鈞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露天拍賣網站商品介紹及交易網頁列印畫面、拍賣網站帳戶會員資料及聯絡、匯款網頁資料、購買上開仿冒商品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商標對照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及採證照片4張等件在卷可稽。扣案之運動帽1頂,經送鑑定結果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無誤,亦有
NEWERA鑑定報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憑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網路買賣為現今常見之交易方式,在網路上刊登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與公然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實品無異;又買方倘為協助警察辦案而佯稱購買,以求人贓俱獲,因無實際買受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自非販賣既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新時代公司委任之台宜顧問有限公司員工下標購買上開運動帽時,係出於蒐證意思而佯裝購買,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其買賣行為尚未成交,是屬未遂階段,然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03年5月19日上網刊登販售時起至同年12月18日寄交前揭仿冒商標商品時止,該期間之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為單一陳列行為之延續,在法律評價上應屬一行為,僅論以單純一罪。
四、審酌爰被告貪圖利益,意圖販賣而陳列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商品,顯然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品形象,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復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誠有不該;又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確定,則被告歷經前案,理應更謹慎注意避免再度觸法,卻未詳加查證而再犯本件同類型之罪,實欠缺警惕悔悟之心;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新時代公司達成和解,有告訴人陳報狀及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參,其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以網路賣場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期間與規模、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仿冒前開商標運動帽1頂,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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