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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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1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書記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書記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書記雖預見將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並告以密碼,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4年3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將 林志豪 (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江翠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摺密碼、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開戶印章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吳仔」之成年人,而容任該人暨所屬擄鴿勒贖集團得恣意使用前述中信銀行帳戶。而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行捕獲 張朝統 委由 林現隆 放飛訓練之賽鴿後,於104年3月26日12時46分許,以電話向林現隆佯稱其所飼養之鴿子遭擄,須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指定帳戶,始可贖回云云,致張朝統心生畏懼,遂於同日13時26分許,匯款4元至指定之前述中信銀行帳戶。嗣因張朝統報警處理,始悉全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書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朝統於警詢之指述、證人 林維陞 於偵查中、另案被告林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中信銀行104年5月29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附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被害人張朝統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張書記所交付之前開銀行帳戶,均確已遭擄鴿勒贖集團作為勒贖所用帳戶甚明,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按恐嚇罪質,非不含有詐欺性,其與詐欺罪之區別,係在行為人對被害人所用之手段,僅使其陷於錯誤者,為詐欺,使發生畏懼心者,為恐嚇;易言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所著30年度上字第668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等要旨可資參照。參以被害人於警詢中指稱:其友人林現隆接獲1名男子來電,稱其賽鴿(000000號)在他手上,如要賽鴿就匯新台幣20萬元,友人試著跟他殺價,對方說不二價20萬元。伊便依指示匯款4元至對方指定帳戶,但匯款後都沒有接到電話,才知遭詐騙等語,堪認該擄鴿勒贖集團係以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聲稱已擄獲被害人所有之鴿子等語為其犯罪手段,目的在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擔心其所有之鴿子之安危而為款項之給付,已具恐嚇取財之性質,當已構成恐嚇取財犯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再按刑法之幫助犯,採共犯從屬性之立法例,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本身,非屬獨立之實行行為,幫助行為是否既遂,應以正犯之實行行為是否既遂為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1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參與恐嚇取財之行為,然被告將林志豪所有之上開帳戶提供擄鴿勒贖集團恐嚇他人交付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犯意,參與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為幫助犯。而被害人於受擄鴿勒贖集團恐嚇後,已匯款4元至上開帳戶中,擄鴿勒贖集團之恐嚇取財犯行已屬既遂,被告自應論以恐嚇取財既遂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帳戶資料予實行恐嚇取財犯罪者取得財物,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恐嚇取財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