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任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任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郭任頡雖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3月26日17時許,在高雄火車站前之麥當勞餐廳,將其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志豪 」之成年男子,並於當日稍晚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後,容任該人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該人或其成年同夥,於104年3月28日某時許,佯為飯店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 邱政傑 ,訛稱其住宿訂房時誤設為12期住宿,需至提款機操作取消云云,致邱政傑陷於錯誤,於104年
3月29日1時14分、17分、19分、20分、22分許,依指示操作而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3萬、3萬、3萬、2萬9,989元,共計14萬9,989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嗣邱政傑察覺有異,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郭任頡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政傑之警詢證述相符,並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為憑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使該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成年同夥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該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成年同夥所為已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予該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之行為,尚難與實際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幫助之正犯係於104年3月28日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核屬103年6月20日刑法第339條修正後之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是被告之幫助行為自應適用現行法論處,聲請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處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應知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上開
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幫助詐騙集團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明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態度尚佳,且無證據證明其因此獲利,不法及罪責程度較低;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本件雖因告訴人無接受調解意願致未能成立和解,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表示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足見其犯後勇於承擔責任,確有意修補其因本案犯行肇生之損害,已見悔悟,本院斟以一般刑罰本質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為目的而對行為人所施之制裁,而緩刑之宣告,則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予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共計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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