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交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交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交簡字第1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8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民國96年10月16日21時37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桃園縣○○鄉○○路由大竹往南崁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中正路口迴轉時,疏未注意暫停及看清對向車道上有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行近該處之車前狀況,即行迴轉,其機車車頭與甲○○輕機車左側碰撞肇事,使甲○○人車倒地,致甲○○受有左上肢及雙下肢多處挫傷、胸壁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起訴)。乙○○雖有將甲○○扶起,惟藉詞要為甲○○買藥云云,而離開現場逃逸。經甲○○報警後,經警調閱該路口監視器錄影循線查獲乙○○。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於前開駕車肇事致甲○○受傷,肇事後其有將甲○○扶起,看到甲○○受傷,其本來要幫甲○○買藥,其離開現場後逃逸,就沒有回到現場之事實,其肇事致人受傷及逃逸情形,經證人甲○○於警詢時指述甚明,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01份、現場與車輛照片16張、該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張、診斷證明書影本01份可稽。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重機車肇事致人受傷,不依規定救護及為必要之處置而離開現場逃逸,與其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行為時年僅18歲,年輕識淺,思慮欠周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憑,行為時年僅18歲,可塑性高,犯後為前開自白,尚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03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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