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親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親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親字第168號原告乙○○被告丁○○
4樓4特別代理人甲○○被告兼法定代理人丙○○
9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丁○○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丙○○於民國90年12月25日結婚,95年7月17日離婚,伊於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丁○○(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該日回溯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未逾302日,依法被告丁○○推定為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女。惟被告丁○○非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而係受胎自訴外人甲○○,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丁○○非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子女。
二、被告丁○○特別代理人表示同意原告之訴。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本案為任何答辯。
三、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於95年7月17日離婚後,即於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丁○○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依民法第1062條第1項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之規定,應推定被告丁○○為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惟原告主張被告丁○○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事實,業據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受理就被告丁○○及甲○○進行鑑定是否有親子關係,所提出報告結果為:「
(1)不能排除甲○○與丁○○的親子關係。(2)累積親子關係係數(CPI)為21,153.45。就是說『甲○○是丁○○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可能性與『任何中國男人偶然具有是丁○○的親生父親所必須具備的基因半型(Obligatorygenes)』這一個可能性相比,大約是21,153.45倍。(3)親子關係概率(PP)為99.9953%。也就是說甲○○與丁○○之父子關係確定率為99.9953%。因此『甲○○是丁○○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由此次測試已實務上可以證實」等語,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96年12月20日(96)長庚院法字第1173號親子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之主張為信實。
從而,原告於被告丁○○出生之日(00年0月00日生)起即知悉其非被告丙○○之婚生子女,而於2年內即96年9月3日提起本訴,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收狀戳章可按(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移轉本院管轄),否認被告丁○○為其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筱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書記官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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