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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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1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1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金歡喜彈珠臺」壹台(含IC板壹塊)、「滿貫大亨麻將臺」壹台(含IC板壹塊)、「王牌對決梭哈臺」壹台(含IC板壹塊)、「金火山 小瑪莉 」貳台(含IC板貳塊)、代幣壹仟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民國90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執行中經假釋,於92年07月20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竟不思悔改。緣 劉寶明 (另案辦理)、綽號 全弘 之成年男子均明知劉寶明在桃園縣平鎮市○○街○○號所經營之鉅大撞球場,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劉寶明與綽號全弘之人竟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與賭博之犯意聯絡,於96年06月初某日起,至同年08月24日20時35分許止,由綽號全弘之人將其所有電子遊戲機「金歡喜彈珠臺」1台(含IC板1塊)、「滿貫大亨麻將臺」1台(含IC板1塊)、「王牌對決梭哈臺」1台(含IC板1塊)、「金火山小瑪莉」2台(含IC板2塊)擺設於上址之鉅大撞球場公眾得出入賭博場所之小房間內插電營業,綽號全弘之人並提供其所有代幣1千枚供為經營與賭博之用。其賭博方式,係由客人以新台幣(下同)10元兌換代幣
1枚,將代幣投入機具內顯示一定分數押注,若押中可獲得所押注項目所設定一定倍數之分數,累積之分數,其中「滿貫大亨麻將臺」、「金火山小瑪莉」可從退幣口退幣兌現方式,「金歡喜彈珠臺」、「王牌對決梭哈臺」則以洗分兌換現金方式贏取現金;若未押中,則所押分數扣除消失,由劉寶明與綽號全弘之成年人贏取之方式;接續與多位不詳真實姓名之賭客賭博財物。劉寶明與綽號全弘之成年人約定55分帳。甲○○則於96年07月10日起受僱於劉寶明在該店擔任現場負責人。甲○○亦明知劉寶明所經營之上開鉅大撞球場,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自96年07月10日起,至同年08月24日20時35分許止其任職期間,與劉寶明、綽號全弘之人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與賭博之犯意聯絡,由其為賭客兌換代幣、洗分、兌換現金,而參與該期間內之經營與賭博行為。嗣於96年08月24日20時35分許,在上址鉅大撞球場內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插電營業中當場賭博之器具電子遊戲機「金歡喜彈珠臺」1台(含IC板1塊)、「滿貫大亨麻將臺」1台(含IC板1塊)、「王牌對決梭哈臺」1台(含IC板1塊)、「金火山小瑪莉」2台(含IC板2塊)及在兌換代幣、現金之櫃檯處(兌換籌碼處)扣得代幣1000枚。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已坦承其前開任職期間參與上開犯罪之事實,而證人劉寶明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明前開犯罪事實,復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金歡喜彈珠臺」1台(含IC板1塊)、「滿貫大亨麻將臺」1台(含IC板1塊)、「王牌對決梭哈臺」1台(含IC板1塊)、「金火山小瑪莉」2台(含IC板2塊)、代幣1000枚、現場檢查紀錄表01份、扣押筆錄0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01份、現場與機具等之照片10張可稽。被告於警詢已陳明該店係撞球場,其任現場負責人,該店沒有營業執照等情,此與證人劉寶明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稱該店未申請營業執照,被告係其員工等情相符。被告顯然知情而於其任職期間與劉寶明、擺放機具之綽號全弘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就其上開犯行,與劉寶明及綽號全弘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被告就其違反規定,於上開期間內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本即為繼續反覆執行其業務行為接續之動作,祇論以一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被告先後與多位賭客賭博財物,係一賭博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亦祇論以一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而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處斷。被告於90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執行中經假釋,於92年07月20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為累犯,應就該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受僱於劉寶明為現場負責人,參與經營之期間僅月餘,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僅5台,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重,犯後曾為上開自白,態度尚佳,前已有上開前科,素行非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金歡喜彈珠臺」1台(含IC板1塊)、「滿貫大亨麻將臺」1台(含IC板1塊)、「王牌對決梭哈臺」1台(含
IC板1塊)、「金火山小瑪莉」2台(含IC板2塊),查獲時仍插電營業中,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代幣1000枚,係在兌換代幣、現金之櫃檯處所扣得,屬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