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4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撤緩偵字第22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2月25日晚間,駕駛車LH-254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大園鄉桃五線往蘆竹鄉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途經同路段三石村35公里處,適有 傅嘉凱 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未使用燈光而由同路段之對向車道駛來,兩車遂發生碰撞,傅嘉凱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撕裂傷、胸部挫傷、右手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甲○○於肇事致傅嘉凱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車查看並施以必要之急救,反逕自駕車逃逸。嗣經 闞周傳 目睹事故經過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傅嘉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據證人闞周傳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敏盛綜合醫院95年3月29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只須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未下車救護而逃逸之事實,罪即成立,不以肇事之發生須有過失責任為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6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時已知悉被害人因此而受傷,猶仍駕車逃逸,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害後,未及時施以必要之急救逕自離去,誠屬不該,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乃因被害人酒後駕車,且未依規定使用燈光所惹,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頗有悔意,復被害人亦未對表示訴追之意,並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復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另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修正,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元以上銀元3元以下折算1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100倍為銀元100元以上銀元300元以下,折算新臺幣為300元以上900元以下,然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為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因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就所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標準提高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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