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5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8550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李文輝 律師被告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胡坤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3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主文第二項關於「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五月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連帶原告新臺幣捌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萬捌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項第十五行關於「於每月1日連帶原告8萬3333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每月1日連帶給付原告8萬3333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