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0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七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志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內含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磅秤,殘渣與吸食器無法析離)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六行、第九行「凌晨」之記載應均更正為「上午」、第十行至第十二行「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一個,經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之記載應更正為「楊志瑞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自承上情並繳交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內含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磅秤,殘渣與吸食器無法析離)。」、證據「台灣尖端先進科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記載應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一○七年一月二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適用之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絛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之記載應更正並補充為「核被告楊志瑞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又被告於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在○○市○○區○○街○○○號前,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自承上情並接受裁判一節,有記載被告自首情形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所刑事案件陳報單及調查筆錄各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沒收及沒收銷燬部分: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內含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磅秤,殘渣與吸食器無法析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