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8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正裁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11號
106年度聲字第659號106年度聲字第887號原告即聲請人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梅家樹 被告即聲請人 趙潘月 (兼 趙克心 之繼承人)
趙克心(已歿)被告即相對人潘 趙家棟 (即趙克心之繼承人)
趙家棣 (即趙克心之繼承人) 趙家誌 (即趙克心之繼承人)江播 韓錦霞 賴美林東坡林鳳池王 鄭阿繁 張增鑫 顏世綱 謝健鵬 卞文生 林壯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本院判決之原本及正本,聲請暨本院依職權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圖缺漏,應補正附圖如本裁定附件所示附圖三。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占用土地地號及附圖所示編號」欄之記載,編號2所載顏世綱占用之79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應更正為「如附圖三」;編號3所載趙潘月占用之79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應更正為「如附圖三」;編號5所載謝健鵬占用之
792、123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應更正為「如附圖三」、80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應更正為「如附圖二」;編號6所載卞文生占用之77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777(2)」應更正為「777(5)」、835-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835-1
(1)」應更正為「835-1」。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自一○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每月應付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欄之記載,編號2應更正為「1萬244元」、編號3應更正為「5,394元」、編號4應更正為「9,598元」、編號6應更正為「2,350元」、編號7應更正為「2,627元」、編號8應更正為「2,084元」、編號9應更正為「1,717元」、編號應更正為「2,539元」、編號應更正為「1,143元」。
聲請人趙潘月以趙克心之代理人名義關於更正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自一○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每月應付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欄之「編號4」記載之聲請駁回。
理由
壹、聲請意旨部分:
一、原告即聲請人國防部軍備局之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二「自一○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每月應付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欄位之記載有誤,就編號2應更正為「1萬244元」、編號3應更正為「5,394元」、編號4應更正為「9,598元」、編號6應更正為「2,350元」、編號7應更正為「2,627元」、編號8應更正為「2,084元」、編號9應更正為「1,717元」、編號應更正為「2,539元」、編號應更正為「1,143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聲請更正等語。
二、被告即聲請人趙克心、趙潘月之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二「自一○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每月應付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欄位之編號3、編號4部分計算有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聲請更正等語。
貳、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誤算,係指判決就數額之計算發生錯誤之情形。此項誤算無論出於法院之過失或本於當事人陳述錯誤,僅須更正前與更正後,法院審理之當事人、訴訟關係人或標的物同一,且不待調查即可知之者,該判決縱已確定,仍可依上述規定更正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31號裁定意旨參照)。此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判決中誤算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確定判決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要無應受其既判力拘束之問題。另按原受判決當事人於自己或他人聲請更正判決後死亡,則有關當事人聲請更正判決之程序,亦有承受訴訟相關規定之適用;若係於判決確定後而自己或他人聲請更正判決前死亡,則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8號研討結果即採此見解)。經查:
一、本院依職權更正部分: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決原本及正本,因漏未檢附附圖三,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之;又因補正附圖或有顯然之錯誤,本院依職權就原判決附表一關於「占用土地地號及附圖所示編號」欄之記載,編號2所載顏世綱占用之79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部分,應更正為「如附圖三」、編號3所載趙潘月占用之79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部分,應更正為「如附圖三」、編號5所載謝健鵬占用之792、123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部分,應更正為「如附圖三」、80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部分,應更正為「如附圖二」、編號6所載卞文生占用之77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777(2)」部分,應更正為「777(5)」、835-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835-1(1)」部分,應更正為「835-1」。
二、本院依聲請更正部分:又原判決附表二關於「自一○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每月應付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欄之記載,誤以「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金額」除以12個月之方式,計算每月應付之金額,此誤算屬不待本院調查即可知之顯然錯誤,自有將原判決中誤算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而使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之必要。是原判決關於附表二「自一○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每月應付金額」,應以102年度之土地申報地價作為計算基礎,附表二編號2應更正為1萬224元(計算式:2萬6,103.8平方公尺×94元×5%÷12月=1萬2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編號3應更正為5,394元(計算式:1萬3,771.19平方公尺×94元×5%÷12月=5,394元、編號4應更正為9,598元(計算式:2萬4,506.62平方公尺×94元×5%÷12月=9,598元)、編號6應更正為2,350元《計算式:(5,928.63平方公尺×94元×5%÷12月)+(4.78平方公尺×1,400元×5%÷12月)=2,350元》)、編號7應更正為2,627元(計算式:
6,706.65平方公尺×94元×5%÷12月=2,627元)、編號8應更正為2,084元(計算式:5,322.09平方公尺×94元×5%÷12月=2,084元)、編號9應更正為1,717元《計算式:(4,182.38平方公尺×94元×5%÷12月)+(13.6平方公尺×1,400元×5%÷12月)=1,717元》、編號應更正為2,539元(計算式:6,481.8平方公尺×94元×5%÷12月=2,539元)、編號應更正為1,143元(計算式:2,919.23平方公尺×94元×5%÷12月=1,143元)。
三、又被告即聲請人趙克心業於民國105年2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趙潘月、 潘趙家棟 、趙家棣、趙家誌,有個人資料查詢結果、臺東縣臺東戶政事務所函文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聲字第659號卷第49、51頁、第53至55頁;106年度聲字第887號卷第12頁),而原告即聲請人國防部軍備局與被告即聲請人趙克心間之拆屋還地等事件係於104年11月16日確定(見本院106年度聲字第887號卷第5頁),是被告即聲請人趙克心乃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更正判決前死亡,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及上開說明,應逕列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被告趙克心之其餘繼承人潘趙家棟、趙家棣、趙家誌為相對人(至配偶 趙潘月本 為原判決之被告),併予敘明。
四、至被告即聲請人趙潘月於106年6月20日以兼被告即聲請人趙克心之代理人名義一併具狀聲請本院更正原判決,此有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按(見本院106年度聲字第659號卷第2頁),惟其並未檢具委任書狀,承前所述,被告即聲請人趙克心既於聲請更正判決前業已死亡,被告即聲請人 趙潘月顯 無法補正代理權之欠缺,是被告即聲請人趙潘月以趙克心之代理人名義,聲請更正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自一○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每月應付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欄之「編號4」記載,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家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許惠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