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63號原告鐿淂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藏愛旅店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瑞珍 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叁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叁萬叁仟陸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藏愛公司於民國94年4、5、6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衛
浴相關設備(細目如附件所示之請款單),原告亦依約而為給付,總計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13萬3,665元,詎原告於94年6月21日向被告款時,被告竟置之不理。
㈡原告訴訟代理人丙○○為藏愛旅店與原出租有關藏愛旅店雙
方合作之介紹人,原出租人 王錫鏘 與被告之合約, 馮得鐿 亦曾參與,有關原合約第4條「交屋使用」之第1項中有「詳工程完成介面說明」,係雙方介面之分介點,為本合約之附件,而被告故意未予列出,其中註明有關原出租人所提供之衛浴設備共28間,而原告所送之馬桶、面盆、按摩浴缸等物係屬被告違建之8樓、9樓部分,不屬於原出租人所包含之範圍,被告所變更原先設計之浴室亦有原圖之介面說明可資證明。原告之出貨單上亦清楚寫明送貨所收受之對象,而有藏愛旅店之員工或水電工代為簽收,旅店現場亦皆裝設有原告之產品,發票亦已開立為藏愛公司,顯見被告拒付款項違反誠信。
㈢為此,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藏愛公司給付13萬3,
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藏愛公司於93年11月27日與訴外人王錫鏘等3人簽訂租
賃契約書,承租坐落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之房屋,由該契約第4條之約定可知,衛浴器具係由出租人安裝,被告藏愛未曾向原告採購,而據被告方面瞭解,實際上係由出租人之王錫鏘與原告接洽,被告否認兩造間有買賣關係。㈡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4、5、6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如附件所示之衛浴相關設備,總價金為13萬3,665元之事實,已據出貨單8件為證(詳原證6),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被告於93年11月27日與訴外人王錫鏘等3人簽訂租賃契約書,承租坐落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之房屋,依上開租約第4條約定,衛浴設備係由出租人安裝,是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云云,並提出租賃契約書1件為證。惟查上開租約第4條係約定:「交屋使用:㈠依工地現況點交乙方(即被告)使用,甲方(即第三人)完成衛浴器具安裝,乙方可進場裝修,相關工程完成階段,詳工程完成介面說明。」則依上開租賃文義之記載,第三人應提供之衛浴設備僅限於「工程完成介面說明」,被告既未提出「工程完成介面說明」為證,自無從認附件所示之衛浴設備應由第三人提供。又被告與第三人王錫鏘3人簽訂租約之時間為93年11月27日,而本件衛浴設備之送貨時間為94年4、5、6月間,被告既為上開租賃物之直接占有人,則原告將附件所示之衛浴設備送至上開租賃物現場並經簽收,且以被告為買受人簽立統一發票(詳證6),自應認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核被此部分之抗辯,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3萬3,
665元,及自94年7月26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註:本件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雖未逾50萬元,然原告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與利息外,尚同時請求簡愛國際休閒旅棧有限公司給付18
1萬2,6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故無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書記官蕭興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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