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52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355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就公共危險部分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5月26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某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飲酒過量,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行駛,嗣於同日晚間7時47分許,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與集美街口時,因酒醉駕車操控力欠佳,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前,不慎與由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乙○○因而受有左額頭部血腫、撕裂傷及左手、左小腿多處擦傷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本院判決不受理),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茲因本案被告甲○○被訴過失傷害犯行部分,業經告訴人乙○○撤回告訴,而有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之情形,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由本院改用通常程序審判(就此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又被告所犯之公共危險罪責部分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縣立醫院95年5月26日北縣醫診字第9504635號驗傷診斷書各1件及照片1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按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刑法第185之3條法定刑內有關得處罰金刑之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刑法第33條第5款等規定,所得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9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之規定,該罪之罰金刑經提高倍數後,最高額雖與修正後之規定相同,惟最低額部分顯較修正後為輕。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修正後之相關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罰金刑刑度相關規定。
(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另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
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刑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綜上所述,就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後之刑法相關條文,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之結果,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應予敘明。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枉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於飲用酒類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致生本案事故,暨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之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亦即,就緩刑之宣告,係依裁判時之情狀為其考量標準,此部分應逕依裁判時之法律為適用基準,無須比較新舊法,縱因而與主刑部分所適用之法律不同,亦無割裂適用法律之問題。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而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繳清交通違規罰鍰新臺幣49,500元無誤,經此刑事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74條第
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黎錦福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