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3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383號抗告人即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12月4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抗告人即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萬柒仟元後,本院95年度執字第6851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5年度再字第14號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即聲請人前以已對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67號確定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因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准予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而本院因查無相對人以前開確定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所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存在,故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茲抗告人以相對人確實已依該確定民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5年度執字第68518號)為由提起本件抗告,而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查核無誤,故可認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本院爰依前揭規定,撤銷原裁定。
二、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亦有明定。茲抗告人即聲請人以已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請停止本院95年度執字第68518號強制執行程序。經查本院95年度執字第68518號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再審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95年度再字第14號再審之訴卷宗查閱屬實,因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本院參照95年度簡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命聲請人以新臺幣67,000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之酌量標準,認為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亦以新臺幣67,000元為適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