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4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4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橘郡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律師
張漢榮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乙○○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惟乙○○之法定代理權於訴訟進行中因橘郡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改由戊○○任之而消滅,此有基隆市安樂區公所民國(下同)95年10月18日基安民字第0950012274號函附卷可稽,而原告法定代理人戊○○已於95年12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為基隆市○○路○○○號橘郡社區公寓大廈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依橘郡社區公寓大廈第三屆第三次、第四屆第二次、第七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區分所有權人應依房屋坪數按月繳納每坪新臺幣(下同)40元之管理費,如有停車位者,自89年11月起每一車位另須繳交150元清潔維護費;被告係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路157之2號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納管理費1,380元,暨150元之停車位清潔維護費,而被告自94年5月起至95年2月止,應繳交之管理費均未繳交,累計積欠原告之管理費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催告仍不給付,爰起訴請求被告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管理費及利息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橘郡社區公寓大廈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橘郡社區停車場管理辦法草案,第三屆第三次、第四屆第二次、第七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節本、積欠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陳述及上開事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書記官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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