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63號原告鐿淂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簡愛國際休閒旅棧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晉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肆萬伍仟參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二十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伍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佰柒捨肆萬伍仟參佰壹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簡愛國際休閒旅棧有限公司(下稱簡愛公司)於
民國93年11月3日就衛浴相關設備簽訂買賣契約,依約交貨日期雖約明為93年12月31日,然因被告之其他旅店興建工程無法配合,被告難以受領,蓋有其他工程在進行,被告無法妥善保管,兩造乃約定依被告之指示交貨。嗣於94年2、4、5、6月原告陸續依被告之指示交貨,詎於原告即將全數交貨完畢時,被告忽委託律師發函謂原告交貨遲延而解除上揭買賣契約,令原告深感困惑,蓋原告早於交貨日期前即已備妥本件買賣標的,隨時可得交貨,為配合被告之其他工程而依其指示陸續交貨,期間並無任何遲延,此所以原告分別於94年2、4、5、6月份交貨時被告不僅依約受領,且從未主張有所謂遲延之情事,今忽而以原告有遲延之情事而主張解約,其主張之情事不僅與實情相悖,而其解除權之行使亦有違誠信應非合法,另亦顯其拒絕給付價金之意圖,原告乃委請律師催告其給付貨款,惟均未獲置理。原告於94年2、4、5、6月份陸續依指示交貨,上揭已交設備總計價款為181萬2,660元,依買賣契約所載付款辦法第1款,原告自得分批交貨分批請款。
㈡為此,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簡愛公司給付181萬
2,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簡愛公司與原告於93年11月3日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
買賣價金總計為430萬5,000元,且特別約定交貨日期除浴缸部分應於93年11月30日交貨外,其餘設備應於93年12月31日交貨。詎在被告依約給付30%之訂金即123萬元後,原告卻未能於前揭交貨日期交貨,幾經催促後,原告始於94年3月後出貨,且其並非全部依約交付設備,僅係部分交付,且所交付之部分亦有諸多配件未能提供導致無法組裝或本身即有瑕疵存在,而無法正常使用。例如:①原告交付之按摩浴缸除尺寸與約定不合而須移置馬達始能組裝外,尚有諸多配件未能提供,致無法完全組裝,②龍頭部分,尚有諸多配件未能提供,致無法和其他設備完全組裝。③埋壁式單槍淋浴主機,因缺外套,致無法完全組裝,④蒸汽機有漏水及缺配件等瑕疵。
㈡原告非僅遲延交付買賣之設備,對於該遲延而已交付之設備
亦未能提供相關附屬配件,或本身有瑕疵,導致工程無法正常進行,有些設備經被告僱用之水電承包商勉強以他法克服,有些設備卻仍無法解決(例如:蒸汽機漏水迄今被告仍無力自行解決)。惟原告不僅遲延交付,對於欠缺附屬配件無法組裝或物品瑕疵等問題,不論如何催促,原告均不予配合。在此情況下,被告對於其尚未交付部分,實無忍受其繼續遲延而再為等待之理由。乃發函通知解除契約。而在解除契約後,原告就其尚未交付之設備部分,亦未交付予被告。既未交付,被告自無給付價金之義務。
㈢被告已收受之設備,因有瑕疵,且該等瑕疵均於交付組裝時
,透過水電承包商立即反應而通知原告,例如:浴缺尺寸不合之問題,原告人員即當場切割修改。被告因其所交付之設備有瑕疵,依法得請求減少價金。且因其遲延給付所造成之損害,被告亦得請求損害賠償,並以損害賠償數額再與買賣價金相抵銷。
㈣①原告請款單中2月份(金額31萬6,050元)及6月份(金
額13萬4,840元)部分,以及出貨單3002(金額17萬2,800元)共計62萬3,2690元,此為原告未給付部分,不論買賣契約解除是不合法,因其未給付即無價金請求權。②請款單中
4月份(原告請求金額為156萬8,070元,扣除上列出貨單3002之金額,應為139萬5,907元),及5月份(金額102萬3,700元)部分共計2,419,607元之請求。惟此部分原告因給付有瑕疵,被告得請求減少價金,因原告給付遲延,被告亦得請求遲延之損害賠償,並以該賠償數額與減少價金(且扣除被告已支付之訂金123萬元)後之價金,主張抵銷,被告應無給付義務。
㈤被告依據民法第227條、226條、256條之規定,及依據民
法第229條、255條之規定而解除契約之部分,金額共計為
102萬500元無庸給付:①原告交付SANSPA蒸汽車47部(單價1萬7千元者有38台,單價為1萬8,500元者有9台,共計812,500元),其中47部蒸汽機未給付「控制面板」,且房間編號207、301、307、505、507、509、607、60
9、707、807、809,共計11部蒸汽機未交付控制線,則被告以原告遲延給付及不完全給付為由而解除契約,被告無庸給付81萬2,500元。②原告交付52組埋璧式單槍淋浴主機部分(單價為4千元,共計20萬8千元),因原告未提供配件及安全盒,被告以原告遲延給付及不完全給付為由解除契約,自無庸給付20萬8千元。
㈥原告所交付之物品有瑕疵,被告主張減少價金部分,共計77
萬2,080元:①按摩浴缺馬達之位置,致無法維修:此類情況發生於編號203、303、503、603、703、803、206、306、506、606、706、806、208、308、508、60
8、708、808、209、309、509、609、709、809號房間,共計24台,每台之單價2萬8千元,共計67萬2,000元,被告因原告產品之瑕疵請求減價60%,而應扣除40萬3,
200元。②按摩浴缸馬達之位置,致維修困難:此類情況發生於裝設之房間編號202、203、502、602、702、802、207、307、507、607、707、807、209、309、50
9、609、709、809、210、310、510、610、710、
810,共計24台,每台之單價為2萬8千元,共計67萬2,00
0千元,被告因原告產品之瑕疵請求減價50%,而應扣除33萬6,000元。③按摩浴缸之龍頭共54組(單價3,400元者22組,單價2800元者32組,共計16萬4,400元),全部因原告未提供適當之配件,而無法鎖緊固定,被告因原告產品之瑕疵請求減價20%,應扣除3萬2,880元。
㈦因原告所交付之SANSPA蒸汽機47部,因遲延給付及不完全給
付,而經被告解除契約,導致被告需另行僱工將之拆除,而安裝新品,而生拆除不完全給付物品費用之損害,每間房間需額外支出7,000元之費用,共計支出32萬9,000元,而可向原告請求。
㈧亦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1萬2,660元,扣除解除契約毋
庸給付之102萬500元,扣除請求減價之77萬2,080元後,雖需給付原告2萬80元,但被告得請求32萬9,000元之損害賠償,被告並主張就此數額在前揭需給付之2萬80元範圍內抵銷,計算後,被告毋庸再為給付。
㈨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部分:㈠被告93年11月3日向原告購買衛浴設備,並於同日簽訂買賣
合約書,約定買賣價款為430萬5,000元,合約完成後被告應支付價款之30%即123萬元作為訂金,貨物至工地時被告應支付貸款60%(現金支付),安裝完成時被告再支付貨款10%(現金支付)。被告並於簽約時給付訂金123萬元。
㈡被告於94年4間受收如附件94年4月30日請款單所載除出貨
單3002以外之物品總計139萬5270元,並於94年5月間收受如附件94年5月31請款單所載物品總計102萬3,700元,兩者總計為241萬9607元。
四、兩造爭點與本院之判斷:㈠被告簡愛公司抗辯原告有未於3002出貨單、94年2月28日、94年6月21日請款單出貨單所載時地出貨予被告:
①3002出貨單部分:查3002出貨單之物品,為附件94年4月30
日請款單名品規格記載型號CD1-51型按摩浴缸6部與附於上開浴缸之七彩夢幻水底燈,總價分別為15萬元與2萬2,800元,上開出貨單3002之物現雖未置於被告之營業場所,然此係被告簡愛公司退回原告所致,原告並於94年5月31日之請款單上將退回之型號CD-51型按摩浴6部,及附於上開按摩浴缸之七彩夢幻水底燈之價款(分別為15萬元、2萬2,800元)扣除。苟認原告不得將出貨單3002之物品列入94年4月30日之請款單,被告簡愛公司卻可享有94年5月31日請款單上扣除銷貨退回款之利益,顯失事理之平,是被告簡愛公司抗辯:出貨單3002之物品未收到,原告不得請款云云,洵無可採。
②94年2月28日請款單部分:查原告主張其於94年2月交付按
摩浴缸CD1-51型6部、CD4-10型2部、CD1-52型1部(價款分別為15萬元、6萬元、2萬8千元),及附於上開按摩浴缸之七彩夢幻水底燈(價款為3萬4,200元)予被告,已據提出經 何景文 簽署編號2019、2020、2021號之出貨單3件為證。況將附件94年2月28日、94年4月30日、94年5月31日請款單上品名規格為按摩浴缸交貨與退回總數相加減,原告交付被告簡愛公司而未經退回之按摩浴缺為54部,苟原告於未94年2月交付上開9部按摩浴缸予被告,則原告交付現仍置於被告營業場所之按摩浴缸至多僅為45部,惟被告簡愛公司於95年8月17日提出之答辯㈣卻陳稱:按摩浴缸無法維修有24部,維修困難有24部等語,則被告簡愛公司自認已收受之按摩浴缸至有已有48部,如原告未於94年2月交付上開9部按摩浴缸,被告收受之按摩浴缸豈有多達48部之理?核被告簡愛公司抗辯:未受收94年2月28日請款單所載2019出貨單、2020出貨單、2021出貨單所載之物品,顯屬不實,堪信原告確於94年2月交付上開按摩浴缸9部及附於上開按摩浴缸之七彩夢幻水底燈予被告。
③94年6月21日請款單部分:原告主張附件94年6月21日請款
單所載日期(即94年5月31日、同年6月3日、同年6月10日、同年6月14日)交付總計13萬4,800元之物品予被告簡愛公司之事實,已據提出第5060、6011、6031、6036之出貨單4件為證,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簡愛公司抗辯原告有給付遲延與給付不完全情事部分:
①按「民法第255條所謂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
,他方當事人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者,必依其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給付,即不能達其目的者而言,例如為生日宴而訂卡片,非於約定期內給付即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類皆是,否則當事人之意思表示,約定債務不履行時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始足當之。茲查兩造訂購鋼製扳手係一般之商品,其履行期並非特別重視,核其訂貨單內容,亦無該批扳手非按期給付即無從達到經濟上目的之記載,此項契約之性質既不合於民法第255條所載情形,而該契約內復無遲延交貨時訂購人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之明文。是被上訴人縱有逾期不交貨情事,上訴人亦應依法催告其履行。乃上訴人未經催告定期履行,逕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發生解約之效力。」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著有明文。被告簡愛公司雖抗辯:原告交付之系爭47部蒸汽機與52組埋壁式單槍淋浴主機係屬給付遲延,被告得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契約云云。惟查兩造於93年11月3日所簽定之買賣合約書,核其性質並無非於一定時期給付,即不能達其目的之情形,兩造亦未於契約約定遲延交貨時訂購人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之明文,況被告尚自認於94年4月、
5月間受領如附件94年4月30日(3002號出貨單除外)、94年5月31日請款單所示之物品,益證系爭買賣合約之性質並不合於民法第255條所載情形,自無民法第255條規定之適用,是被告簡愛公司主張以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47部蒸汽機,與52組埋壁式單槍淋浴主機部分之買賣契約,於法無據。
②被告簡愛公司雖另抗辯:原告交付52組埋壁式單槍淋浴主機
部分(單價為4千元,共計20萬8千元),因原告未提供配件及安全盒,係屬不完全給付,爰依民法第227、226、25
6條規定解除契約,自無庸給付20萬8千元云云。惟查埋壁式單槍淋浴主機依兩造於93年11月3日所簽訂買賣合約書之附件報價單項目5所載單價為7,900元,單價並非4,000元,惟原告先將主機部分交付被告簡愛公司,故僅請領4,000元,至於配件及安全盒部分尚未交付原告,亦未請款之事實,已據原告於95年4月12日具狀陳述甚明,核與系爭買賣合約書與報價單所載相符,堪予採信。復查依兩造於93年11月3日所簽定買賣合約書付款辦法之約定,貨至工地時被告簡愛公司即須支付貨款60%,惟被告簡愛公司並未依約支付上開52組埋壁式單槍淋浴主機貨款(即單價4,000元,不含配件與安全盒)之60%,原告乃拒絕再出貨(即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詳94年11月10日準備書狀),則原告就52組埋壁式單槍淋浴主機之履行並無遲延或給付不完全情事,核被告簡愛公司此部分之抗辯,顯屬不足採信。
③被告簡愛公司又抗辯:原告交付SANSPA蒸汽機47部均未給付
控制面板,且207、301、307、505、507、509、607、609、707、807、809號房共計11部蒸汽機未交付控制線,被告以原告不完全給付為由而解除契約,被告無庸給付81萬2,500元云云(註:被告簡愛公司原雖抗辯有10組蒸汽機漏水,惟並未舉證,於最後言詞辯論時亦未再抗辯)。經查上開47部蒸汽機僅有6KW6部(單價1萬7,00元)及8KW2部(單價為1萬8,500元)經被告簡愛公司於94年4月9日簽收,有第4016號出貨單在卷足憑(註:上開出貨單之簽收人為甲○○),原告雖又提出4009號出貨單(詳證物2)證明被告簡愛公司另於94年4月7日簽收1部8KW之蒸汽機,惟上開4009號出貨單未經客戶簽名,無從認定被告簡愛公司有於94年4月7日簽收8KW蒸汽機1部之事實,則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簡愛公司有簽收8部蒸汽機之事實,再徵諸兩造於93年11月3日所簽訂買賣合約交貨及驗收條款之約定「乙方(即原告)所送貨品之附件均配屬於貨品本身,其本身以外或延伸裝配之附件則不包含在內,所有附件經甲方(即被告簡愛公司)簽收後,如有短缺,乙方不負補償責任」,堪信上開經被告簡愛公司於94年4月7日簽收之8部蒸汽機並無未附蒸汽面板或控制線之情事。復查其餘39部蒸汽機被告簡愛公司抗辯均未附蒸汽面板,且其中有11部未附控制線之事實,原告雖於95年8月15日具狀提出經 謝宗翰 於94年5月30日簽名之簡愛蒸汽機安裝情形表1件為證,惟證人謝宗翰已於本院95年9月28日審理時到庭證稱其未於上開安裝情形表上簽名,且上開安裝情形表僅簽「謝」1個字,並未簽署「謝宗翰」全名,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上開安裝情形表上「謝」一字係證人謝宗翰所簽署,尚難僅憑上開安裝情形表即認定原告交付予被告簡愛公司之39部蒸汽機均有附控制面板及控制線,是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蒸汽機有39部未附控制板面,有11部未附控制線,堪予憑信。惟被告簡愛公司既於95年8月17日具狀陳稱:47部蒸汽機均已僱工拆除,每部拆除費用為7,000元等語,則代表系爭47部蒸汽機均已掛上,被告簡愛公司依約即須支付貨款之60%,而被告簡愛公司並未支付,依據兩造所簽訂買賣合約備註欄之約定「甲方(即被告簡愛公司)未能按契約付款時,乙方(即原告)得延期送貨或取回送達或已安裝之貨品」,則原告自得遲延交付39部蒸汽機之控制面板與控制線以供被告簡愛公司完成最後之安裝程序,尚不構成不完全給付,然上開39部蒸汽機既未依約完成安裝,原告亦不得向被告簡愛公司收取39部完成安裝時應給付之10%貨款6萬7,350元【計算式:(32*17000+7*18500)*10%=0000000】。
㈢被告簡愛公司抗辯原告交付之物有瑕疵部分:
①被告簡愛公司雖抗辯:原告交付之按摩浴缸中有24部無法維
修,另有24部維修困難,均有瑕疵存在,應分別減價60%、50%,依每部按摩浴缸2萬8,000元計算,總計應減價73萬9,200元云云。惟查按摩浴缸之維修有兩種方式,其一為留維修孔,並以容許人的手可以伸進去將馬達拿出來的方式進行維修,另一為將現場砌好後,再將按摩浴缸放進去,並以將按摩浴缸從上方拉出來的方式進行維修,已據證人 沈錦彰 於本院95年6月8日審理時證述甚詳,因此,無論原告交付予被告簡愛公司之按摩浴缸安裝後是否留有適當之維修孔,只要不將按摩浴缸之四隻腳固定死,仍可進行維修。而系爭按摩浴缸之四隻腳係由被告簡愛公司所僱用之水電人固定封死,已據兩造於本院95年9月28日審理時所不爭執,則系爭按摩浴缸無法進行維修或維修困難,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施工安裝所致,並非原告交付之貨物有何瑕疵,是被告簡愛公司以原告交付之系爭按摩浴缸有瑕疵為由主張減少價金,於法顯屬無據。
②被告簡愛公司雖另主張:原告交付之按摩浴缸龍頭共54組因
原告未提供適當之配件,而無法鎖緊固定,亦有瑕此疵,應減價20%,總計應減價3萬2,880元云云。惟查本院於94年
9月30日至現場履勘結果,僅206、207、209、210、30
1、305、307、310、501、505、509、510、607、
610、707、709、710、801、807、809、810號房之浴缸龍頭共計21組有無法鎖緊之情形,並製作勘驗筆錄在卷足憑,並非54組之按摩浴缸龍頭均無法鎖緊,則本院至現場勘驗無法鎖緊之21組按摩浴缸龍頭究竟係欠缺何適當配件,僅須與已可鎖緊之按摩浴缸龍頭相互對照即可具體敘明,並無不能舉證或難以舉證之情事存在,如被告簡愛公司具體敘明無法鎖緊之龍頭欠缺何種適當之配件,本院亦可以該欠缺之適當配件價格作為准予被告請求減價之依據,惟被告簡愛公司僅抽象主張上開龍頭欠缺適當配件無法鎖緊,並未具體敘明究欠缺何種配件,則上開龍頭無法鎖緊係施工人員技術欠佳或欠缺適當配件,即有未明,尚難謂被告簡愛公司就無法鎖緊之龍頭有欠缺適當配件之瑕疵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簡愛公司以上開龍頭有欠缺適當配件之瑕疵為由主張減少價金,亦屬無據。
㈣被告簡愛公司抗辯因原告給付遲延與不完全給付受有損害部分:
被告簡愛公司雖抗辯:因原告交付之47部蒸汽機有給付遲延與不完全給付情事,經被告解除契約,導致被告需另行僱工將之拆除,而安裝新品,而生拆除不完全給付物品費用之損害,每間房間需額外支出7,000元之費用,共計支出32萬9,
000元云云。惟查原告交付被告簡愛公司上開47部蒸汽機後,被告簡愛公司並未依約給付60%之貨款,原告依約自得延期交付控制面板與控制線,已詳述如前,則原告並無給付遲延或不完全履行之情形,被告簡愛公司不得據以解除系爭47部蒸汽機之買賣合約,因此,被告簡愛公司請求原告賠償因解除契約所受32萬9,000元之損害,洵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所交付予被告簡愛公司之貨品總計為304萬
2,660元,然被告簡愛公司已給付定金123萬元,又原告交付予被告簡愛公司之39部蒸汽機因尚有配件未交付而尚未安裝完成,依約尚不得請領貨款之10%即6萬7,350元,則原告得向被告簡愛公司請求之貨款應為174萬5,31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五、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給174萬5,31
0元,及自94年8月5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何君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書記官蕭興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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