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消債聲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聲字第183號聲請人 劉圭純 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劉圭純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4條分別有明定。按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逕將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任意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又債務人免責制度目的係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並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不當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從事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或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全然未慮及個人日後履行返還債務之能力,反而希冀利用消債條例中所定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藉以規避償還責任,自與該條例立法本旨有違。
二、經查:㈠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前因審酌聲請人須扶
養患有發展遲緩之長子,扣除聲請人及其長子生活必要費用顯入不敷出,名下亦無恆產,而以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14
9號裁定自民國98年9月25日開始清算程序,嗣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財團費用及債務,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在案等情,有前開裁定在卷可稽。
㈡本件清算程序終止後,經本院函詢聲請人之各債權人就聲請
人應否免責表示意見,其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誠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則未具狀回覆,此有各該債權人回函可稽,是聲請人應否為免責,自繫於其是否不具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
4條之各消極事由而定。㈢依上開債權人所提出之聲請人消費明細資料及函文所示,聲
請人以中國信託信用卡於93年4月至94年1月預借現金達90,500元;復以台新銀行信用卡於93年11月10日代償其他銀行欠款45,000元、以台新銀行現金卡自92年10月、93年4月分別預借現金60,000元、32,000元,並於93年11月9日向台新銀行申辦信用卡貸款150,000元;又於92年6月至93年6月間以寶華銀行現金卡預借現金達數十萬元(該債權已轉讓予匯誠公司);另以華南銀行現金卡於93年5月至94年5月預借現金達257,400元、93年8月11日再向福灣公司辦理汽車貸款437,788元、另於91年11月向大眾銀行辦理信用貸款150,000元、再於92年10月至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辦理「金方便」貸款100,000元(該債權已轉讓予良京公司,上開消費明細見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至第39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49頁至第52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67頁至第72頁);又聲請人於積欠鉅額債務期間中,仍持信用卡密集且持續消費,而依債權人所檢具聲請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所示,聲請人以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於93年4月17日至可可視聽中心刷卡消費3,650元、於93年5月5日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刷卡繳費4,916元、又以玉山銀行信用卡於93年1月27日至全國電子刷卡消費32,590元、另以台新銀行信用卡於93年11月20日至文雄眼鏡熱河營業所刷卡消費3,100元(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43頁、第45頁至第46頁),查聲請人95年至97年所得分別為12,849元、0元、12,620元,換算每月所得為1,071元、
0元、1,052元,98年3月底於菜市場攤販任職,98年4月薪資為14,000元,名下原有汽車1部已遭拖吊廢棄等情,有上開年度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薪資證明、高雄市監理處98年10月6日高市監二字第0980024273號函、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見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149號卷《下稱消債清卷》第8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36頁至第38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120頁、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8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清卷》第108頁),然聲請人於93年4月至94年5月預借現金高達379,900元(含中國信託信用卡部分90,500元、台新銀行現金卡部分32,000元、華南銀行現金卡部分257,400元,未含信用卡貸款、汽車貸款、台新銀行信用卡代償其他銀行債務、寶華銀行現金卡預借現金數十萬元及其他債權人未陳報明細部分),平均每月為27,136元之借款(計算式:379,900/14=27,136,元以下4捨5入),顯逾聲請人每月全家必要支出19,422元(含以94年度內政部社會司公告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711元計算聲請人及其1名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總額為19,422元);而聲請人在明知其收入不豐,尚須扶養子女且名下無恆產之情形下,理應量入為出以節約消費,然其竟前往上開消費場所等處從事逾其生活必需之高額消費,難認聲請人所從事之前開消費,係屬日常生活必要之消費,且其在未完全清償之前所積欠之信用卡債務之情形下即再度持卡消費,並持續向上開債權人辦理預借現金及信用貸款,致債務累積而不能清償,堪認其確有因浪費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其復無法證明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而為上開消費,上開債權人亦表示不同意聲請人予以免責,則依上開法條規定之說明,本件聲請人自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傑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書記官呂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