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0年度花簡字第282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花簡字第282號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林春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肆仟壹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95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如附件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所載。並補充:
我們提出的申請書是相片卡,而且是親見本人簽名,被告不
否認有使用原告的信用卡,依原告提出的帳務明細,被告的
確曾經月繳新台幣(下同)3,000元,但繳款情形並不穩定
。爰依信用卡契約約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以:
我有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我的印象中不是民國87年,我的地
址中興路,但是已經很多年了,原告提出的信用卡申請書不
是我親筆簽名。我有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也有使用,我今天
來法院是很有誠意要跟原告訴訟代理人達成共識,我不是逃
避,都有正常繳款,我在85年間被倒會,倒了不少錢,欠的
錢有很多都用和平的方式,以做工抵債的方式來解決。我欠
了原告6萬多元,我記得跟原告達成共識,每月還款3,000元
,後來我曾經遲延未在當月還款,接到原告人員的催收電話
,我感到很害怕。我有一個疑問,信用卡應該不是87年,而
且我之前曾經有正常在繳,原告是否一定要我付百分之二十
的年息,這個我付不起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為證,被告對其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使用,積欠帳款6萬餘元等情並不爭執,惟以前詞為辯
,然被告既然自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常情自有簽立
信用卡申請書交付原告,其卻又否認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申
請書為真正,與其自認之事實不符,所辯上情自無可採;又
依原告提出之帳務明細上已記載被告曾於91年8月間、91年
10月間、91年11月間、92年1月間各繳款3,000元、3,000元
、6,000元、3,000元,經扣除上開還款後,帳款餘額如主文
第1項所示,是被告所指曾經還款月付3,000元云云,已在扣
除之列,亦不影響原告請求之金額認定。故被告上述辯詞,
均無可採,再依原告所提之事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書記官林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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