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簡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八三О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八行關於「˙˙˙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下增補「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0三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執行完畢而出戒治所,」等語;及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九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項第十六行、第二十六行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錫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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