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4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4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402號抗告人乙○○
甲○○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峰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34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准對抗告人之財產假扣押部分,及命抗告人負擔程序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關於命抗告人負擔部分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國92年2月9日修正公佈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是也,同法第523條亦有明文。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82號裁定要旨可供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 黃祥江 邀同羅田安及 劉坤銓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4年1月20日向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借款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嗣劉坤銓於89年8月8日死亡,抗告人為劉坤銓之繼承人,相對人則於93年10月18日受讓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全部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詎債務人等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500萬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因債務人負債甚鉅,恐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提供擔保代釋明之不足,暫就部分債權90萬元暨其利息及違約金聲請假扣押云云,並提出本票影本、催收帳卡查詢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等件為據。惟查上開文件僅能釋明請求之原因,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尚難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原裁定對抗告人部分准其所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准對抗告人財產假扣押部分廢棄,駁回相對人此部分之聲請。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民事第11庭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蘇芹英法官薛中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書記官黃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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