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3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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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3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33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乙○○
丙○○丁○○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撤銷假扣押提供反擔保之場合,係指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債務人已賠償債權人所生之損害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18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無論有無本案訴訟,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現行條文為第104條第1項第3款),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現行條文為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645號、86年度臺抗字第5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家全字第37號民事裁定,於提供新臺幣210,
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免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4年度家訴字第98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家訴字第98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94年度存字第4961號提存書、94年度家全字第37號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308號民事裁定、95年度家全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影本各1件為證。
三、經查,兩造間之本案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婚字第892號判決聲請人敗訴在案,惟聲請人業已提起上訴,有上開民事判決影本及電話查詢登記表1紙在卷可憑,故本件聲請人並非全部勝訴確定,亦未證明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已賠償相對人所受之損害,自難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復未據聲請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之人同意返還;又上開訴訟仍在審理中,與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書記官賴玉芬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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