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再字第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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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再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再字第20號再審原告大沙母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呂文貴 律師再審被告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原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7月20日本院92年度上字第112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間,因第三人異議訴事件,歷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903號、本院92年度上字第112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802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惟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
903號、本院92年度上字第1123號判決之確定判決,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一)前訴訟程序第一、二審確定判決廢棄。(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16546號再審原告與第三人中泉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泉金屬公司)間強制執行事件,就再審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樟樹灣小段480、480-1、-4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號台北縣汐止市○○○段樟樹灣小段00000000號、面積1152.70平方公尺建物(以下稱系爭建物
),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三)前訴訟程序及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為之,未通知再審被告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查: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之第三人異議之訴,92年9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903號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再審原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93年7月20日本院92年度上字第1123號為本案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之規定,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為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併對之提起再審之訴,顯不適法,應先敘明。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所謂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在內;且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者而言。本件再審原告等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無非以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張振揚 於86年3月20日再審原告設立之前,向中泉金屬公司承租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而與中泉金屬公司所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由於再審原告歷經89年象神、90年納莉颱風之肆虐,文件資料流失,未克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使用,95年1月間因國稅局催繳欠稅,95年2月13日於找尋會計資料,自公司儲藏室發見,如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斟酌,必可受較有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為其論據;經查再審原告所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為再審原告等所知悉,雖舉證人 林麗真 證明發見之經過,惟查證人林麗真為公司之會計,所為證言是否可採,非無疑義;且能於國稅局催繳欠稅時,由公司儲藏室尋獲,而於前訴訟程序進行中,攸關訴訟勝敗之證物,竟未能發見,其無不能使用之情形,不言可喻;矧其所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簽約之承租人為張振揚,並非再審原告,縱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斟酌,亦難認可受較有利益於再審原告之判決,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從而,本件再審原告等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首揭法條規定,顯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蔡芳齡法官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書記官鄭靜如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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