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八一號
聲請人光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破產管理人 熊梓檳 律師
胡湘寧 會計師 許子慈 會計師送達代收人乙○○相對人甲○○
丁○○瑾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九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即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肆張(面額均為新台幣壹佰萬元,票號為D○九○四七○~三)合計新台幣肆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之「訴訟終結」,在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之情形下,包括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三十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故假扣押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裁定已逾上開三十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八二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一字第六三一號裁定,為相對人提供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肆張(面額均為新台幣壹佰萬元,票號為D○九○四七○~三)合計新台幣肆佰萬元,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九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玆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二五四號),並定二十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且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執行命令、民事執行處通知、存證信函、掛號回執等為證。
三、本院查:聲請人上開所陳,除據其提出前揭證物外,並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六三一號、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二五四號、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九一號卷宗,核閱屬實,且聲請人係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收受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一字第六三一號假扣押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該假扣押裁定顯已逾前述三十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自不因聲請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而影響本件返還擔保物之權利。又相對人迄未向法院提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或為調解及支付命令之聲請等情,亦有本院民事庭查詢簡覆表五紙在卷足參,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蔡建興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