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聲字第3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5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保護管束人即受刑人 莫秉紘 原名甲
(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送達代收人 張慶宗 律師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保護管束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執助振字第350號執行指揮之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按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爭訟(最高行政法院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聲明異議人莫秉紘因不服法務部於民國(下同)95年2月8日以法矯字第0940049320號處分書所為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之處分,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執更字第227號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年4月16日,始具狀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以:聲明異議人莫秉紘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殺人未遂(強盜等)案件,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更(一)字第384號及86年度上訴字第404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有期徒刑6年(嗣經最高法院於87年6月12日以87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89年2月5日縮刑期滿,91年9月20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尚有殘刑有期徒刑7年4月16日。嗣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聲明異議人莫秉絃在假釋期間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前段、第2款及第74條之3規定,聲請法務部作成撤銷假釋之行政處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乃以95年度執更字第227號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殘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5年3月14日發函同意該署借提執行。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未起訴聲明異議人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決就檢察官未起訴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予以論罪、科刑,有違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且聲明異議人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三菱自用小客車駕駛座遭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幹員逮捕之際,該小客車之引擎尚未發動,自無著手實施運輸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可言,不得以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責相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
三、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之情形者,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為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2項所明定。而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及「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等事項,復為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及第2款所明定。經查,姑不論聲明異議人是否有製造、販賣或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聲明異議人向本院所具之聲明異議狀既記載「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承辦人 楊秉堯 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5號案94年10月21日審理時,證稱:聲明異議人於93年12月30日凌晨3時許,在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三菱小客車為警查獲之際,車上放置4桶裝有安非他命水溶液及26包安非他命」(聲明異議狀第4頁),顯然聲明異議人有違反前開所定於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大。法務部據以撤銷聲明異議人之假釋,於法洵無不合。聲明異議意旨所指,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楊貴雄法官王麗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