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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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4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60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7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多次前案紀錄(均未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其因無資力施用毒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日下午七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尾隨乙○○,乘乙○○不及防備之際,徒手自後搶奪乙○○手持其內裝有新臺幣一千一百元及國民身分證等物之黑色皮包一只,得手後往臺北縣三重市○○路○段方向逃逸,乙○○即呼喊搶劫,嗣於同日下午七時四十七分許,在三重市○○路○段一百三十號前,經路人協同警員將甲○○逮捕,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對於上揭搶奪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贓物翻拍照片二幀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係乘人不備,公然強奪告訴人乙○○之財物,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多次前案紀錄(均未構成累犯),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素行不良,因無錢施用毒品,竟欲以搶奪方式,取得財物以滿足購毒所需,所為已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個人法益,惟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重,請求輕判云云,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宗和法官許錦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