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11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111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申報公職人員財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五號
原告甲○○被告監察院代表人乙○(院長)訴訟代理人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原告不服監察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
(九一)院台訴字第0九一三二0一00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原告為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依同法第三條及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公職人員除應於就(到)職之日起三個月內申報財產,並應每年十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定期申報一次。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就任高雄市議會議員,依規定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間(因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星期日,九十年一月一日為國定假日,依法申報期間截止日延至九十年一月二日),向被告定期申報財產。但原告迨至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科處罰鍰處分為止,仍未向被告申報財產,期間被告曾經多次電請原告遵期申報,並曾二次發函請原告說明逾期未申報之理由,惟原告均未置理及說明,經被告認定原告為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爰依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處以新台幣三十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原告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訴願決定暨原處分均撤銷。
㈡陳述:
⒈原告身為高雄市議員並兼任台灣新聞報董事長,終日在外為民奔波服務選民,
原告辦事處遂委由 張惠琪吳耀坤 二人看管,此二人因雜事繁多,致被告來電轉知原告務必儘速申報財產之事「忘記」轉知原告;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發函原告說明逾期申報理由之事,張惠琪及吳耀坤亦忘記轉知原告,故原告並非故意不予申報財產而係因過失而遺忘申報,被告認原告故意不予申報財產及故意拒不說明理由,實有誤會。
⒉按行政程序法第七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⑴採取之方法應有助
於目的之達成。⑵有多種同樣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⑶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此為比例原則,即德國著名行政法學者F.Fleier提出「不能用大炮打小鳥」來比喻行政罰行使之限度,可說明「比例原則」的真義。又行政程序法第十條後段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查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一條規定「為端正政風,確立公職人員清廉之作為,建立公職人員利害關係之規範,特制定本法。」本件原告因過失漏未申報財產,亦未造成任何影響社會風氣之利害關係,充其量僅造成被告作業不便,而被告於法定裁罰範圍內,本可選擇較低之罰鍰,惟其竟率爾處以最重度之罰鍰新台幣三十萬元,實造成原告極大經濟負擔。
⒊按刑法毀損罪只處罰故意犯,不處罰過失犯(第三五四條);刑法故意殺人罪
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徒刑(第二七一條第一項),而過失致死罪只處兩年以下徒刑、拘役或罰金(第二七六條第一項)。對故意犯從重量刑,對過失犯從輕發落甚至不罰,為法律適用之一大原則,行政法亦然。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一第一項規定「公職人員明知應依規定申報,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處以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係指故意犯而言。原告並非故意不申報財產,實係因過失而漏未申報財產,依法至多只能「中度」處罰,亦即最多只能處新台幣十多萬元罰鍰,惟被告竟對原告處最重罰鍰新台幣三十萬元,顯已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及行政程序法第七條「比例原則」之「必要性」及同法第十條。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
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三條規定「公職人員之財產,除應於就(到)職三個月
內申報外,並應每年定期申報一次。」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公職人員申報財產,應填具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格式如附表一,提出於各該受理申報機關(構)。‧‧‧本法第三條所稱每年定期申報一次之申報期間,係指每年十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但已依前三項之規定申報者,則指自該次申報日之翌年起每年十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為各該申報日,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本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財產。」另同法第五條規定「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左:不動產、船舶、汽車及航空器。一定金額以上之存款、外幣、有價證券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前項財產,應一併申報。」又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公職人員明知應依規定申報,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⒉原告甲○○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擔任高雄市議會副議長、八十七年十
二月二十五日連任高雄市議會議員迄今,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所列之公職人員,依同法第三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公職人員除應於就職之日起三個月內申報財產,並應於每年十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定期申報一次。原告擔任議員多年,且已向被告辦理多次財產就職申報及定期申報,其於前揭規定期間內應向被告財產申報乙事,自已知之甚詳,且為原告依法應盡之義務,被告並無催告義務(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二七六號判決參照)。惟為提醒原告定期申報財產,被告除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以
(八九)院台申壹字第八九一八0八一四九號函檢附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令彙編、(含空白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填表說明、填表範例及填表注意事項)等文件各乙份,請原告於規定期限內向本院申報財產外;本案承辦人 李致平 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二十九日下午電請原告服務處之張惠琪,轉知張議員應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申報財產。惟查原告逾越上述申報期限仍未申報,承辦人乃再於九十年一月二日上、下午,及一月三日上、下午共四次電請原告服務處吳耀坤轉知原告務必儘速申報,期間經服務處人員稱業已轉知,上述情事皆有被告之公務電話紀錄附卷為憑。
⒊原告未於前揭期間辦理定期申報,被告又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同年三月二
十日分別以(九十)院台申厪字第九0一八0二二八九號、(九十)院台申叁字第九0一八0三九六七號函函請原告依限說明逾期未向被告辦理八十九年度財產定期申報之理由,以維權益,然原告於罰鍰處分前均未予說明。查國家行政資源不容浪費且財產申報為原告依法應盡義務,原告擔任高雄市議員迄今長達七年餘,對於每年定期申報之期間,應已知之甚詳,原告不惟未依限申報,於被告函請其說明逾期仍未申報之理由,亦置之不理,迨至本案罰鍰處分時,仍未向被告申報,被告衡酌原告無正當理由於罰鍰處分前不為申報且拒不說明理由,又斟酌所逾申報期限迄被告作成罰鍰處分時,已逾三十七星期之久,參酌被告所定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無正當理由逾期申報、不為申報及故意申報不實案件,罰鍰額度參考表」標準,對其八十九年度應向被告財產定期申報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處新台幣三十萬元罰鍰,並無不當。從而原告主張其非故意不予申報財產而係過失遺忘申報,且空言指稱被告處分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及行政程序法第七條、第十條規定云云,與事實不符,顯係誤解法律規定。
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申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左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法規定申報財產:縣市級以上各級民意機關代表。」同法第三條規定:「公職人員之財產,除應於就(到)職三個月內申報外,並應每年定期申報一次。」同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公職人員申報財產,應填具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格式如附表一,提出於各該受理申報機關(構)。...本法第三條所稱每年定期申報一次之申報期間,係指每年十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但已依前三項之規定申報者,則指自該次申報日之翌年起每年十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為各該申報日,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本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財產。」另同法第五條規定:「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左:不動產、船舶、汽車及航空器。一定金額以上之存款、外幣、有價證券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前項財產,應一併申報。」又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公職人員明知應依規定申報,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三、本件原告為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依同法第三條及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公職人員除應於就(到)職之日起三個月內申報財產,並應每年十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定期申報一次。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就任高雄市議會議員,依規定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間(因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星期日,九十年一月一日為國定假日,依法申報期間截止日延至九十年一月二日),向被告定期申報財產。但原告迨至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科處罰鍰處分為止,仍未向被告申報財產,期間被告曾經多次電請原告遵期申報,並曾二次發函請原告說明逾期未申報之理由,惟原告均未置理及說明,經被告認定原告為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爰依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處以新台幣三十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等情,有被告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八九)院台申壹字第八九一八0八一四九號函、被告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九十年一月二日上午、下午、九十年一月三日上午、下午等六次公務電話紀錄、被告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九十)院台申參字第九0一八0三二八九號、同年三月二十日(九十)院台申參字第九0一八0三九六七號函、被告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九十)院台申肆字第九○一八一○○五四號罰鍰處分書、訴願決定書等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查原告甲○○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擔任高雄市議會副議長,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連任高雄市議會議員,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所列之公職人員,原告擔任市議員期間,已多次向被告辦理財產就職申報及定期申報,其於前揭規定期間內應向被告財產申報乙事,應已知之甚詳,且為原告依法應盡之義務,被告並無催告義務(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二七六號判決參照)。惟為提醒原告定期申報財產,被告除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以(八九)院台申壹字第八九一八0八一四九號函檢附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令彙編、(含空白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填表說明、填表範例及填表注意事項)等文件各乙份,請原告於規定期限內向本院申報財產外;本案承辦人李致平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二十九日下午電請原告服務處之張惠琪,轉知張議員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申報財產。惟查原告逾越上述申報期限仍未申報,承辦人乃再於九十年一月二日上、下午,及一月三日上、下午共四次電請原告服務處吳耀坤轉知原告務必儘速申報,期間經服務處人員稱業已轉知,上述情事皆有被告之公務電話紀錄附卷為憑。詎原告並未於前揭期間辦理定期申報,被告又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同年三月二十日分別以(九十)院台申參字第九0一八0二二八九號、(九十)院台申參字第九0一八0三九六七號函函請原告依限說明逾期未向被告辦理八十九年度財產定期申報之理由,然原告迄至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罰鍰處分為止,均未予說明。查國家行政資源不容浪費,且財產申報為原告依法應盡之義務,原告擔任高雄市議員迄至申報時長達六年,對於每年定期申報之期間,應已知之甚詳,原告經被告一再催告不惟未依限申報,且於被告函請其說明逾期仍未申報之理由,亦置之不理,顯有明知應申報而不為申報之故意,原告辯稱:其身為高雄市議員並兼任台灣新聞報董事長,終日在外為民奔波服務選民,原告辦事處遂委由張惠琪、吳耀坤二人看管,此二人亦因雜事繁多,致被告來電告知務必儘速申報財產之事忘記轉知原告,故原告並非故意不為申報,而係過失遺忘申報云云,惟身為民意代表,焉有不忙碌奔波之理,原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處罰原告,核屬於法有據。
五、被告衡酌原告經屢次催告均不為申報,且拒不說明逾期未申報之理由,又原告逾期申報之期間迄被告作成罰鍰處分時,已逾三十七星期之久,參酌被告所定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無正當理由逾期申報、不為申報及故意申報不實案件罰鍰額度參考表」標準,其中無正當理由逾期申報或不為申報之處分額度第項「逾期十二星期以上或迄未申報者處二十九萬至三十萬元罰鍰」,對原告八十九年度應向被告申報財產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處新台幣三十萬元罰鍰,所裁處之罰鍰額度雖屬法定最高額,惟查原告逾期三十七星期較上開參考表之逾期最高期限十二星期,已高出甚多,且上開罰鍰額度參考表,被告係以逾期申報期間之長短決定罰鍰額度之高低,乃為促使公務員如期申報財產之必要措施,並未違反法規授權之目的,亦無裁量濫用之情事,或違反比例原則,原告空言指稱被告處分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及行政程序法第七條、第十條規定云云,與事實不符,顯係對法規之誤解,核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闕銘富法官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
書記官陳圓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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