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О七號A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楊偉聖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四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址設臺南縣新營市○○路○○號「宏昌商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昌公司,於民國(下同)七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經經濟部核准設立登記)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NIKE&SWOOSHDESIGN」及「WINGDESIGN」等商標,係業經美國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更名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取得中華民國商標專用權(註冊證號分別為00000000號及00000000號),並授權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必爾斯藍基公司)使用,其專用期限至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止,指定之專用商品為各種衣服,包括運動服裝等商品,竟與 謝耀聰 (已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均未經必爾斯藍基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共同基於意圖欺騙他人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至九十年四月止,接受謝耀聰之委託,使用前開商標於織造布條上,使一般消費者於購買之時有混同誤認之虞,以此方式侵害必爾斯藍斯基必爾斯藍斯公司之商標專用權。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為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於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商標一冊。案經必爾斯藍基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移送偵辦。因認甲○○涉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罪嫌。
其與謝耀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等語。
二、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甲○○涉有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罪嫌,係以:⑴告訴人公司就前開商標,業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更名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註冊證號為第四二○四三七號及第一二一五三四號,其專用期限為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止,指定專用商品為各種衣服,包括運動服裝等商品,此有卷附之商標註冊簿可憑,則告訴人公司確為上開商標之商標專用權人,且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無訛。⑵被告為調查站所扣案之前開布條,其上所使用之勾狀設計圖,與告訴人公司之上開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相較,二者之勾狀設計圖如出一轍,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異時異地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確有發生混淆誤認之虞,依「商標近似審查基準」判斷,二者應係近似之商標,經函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說明,亦同此認定,有該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九一)智商○九四一字第九一○○九六二一一號函附卷可考,應信被告所製作之上開商標,客觀上顯已侵害告訴人公司之前揭商標專用權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在偵查中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循。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一條、第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⑴上訴人即被告甲○○雖坦承有於九十年間於右揭時地製造NIKE之商標等情,
但矢口否認有何欺騙或偽造之故意,辯稱:起訴書所載有些不是事實,起訴書所載我意圖欺騙他人是不確實的,我並未意圖欺騙他人,我是純粹替謝耀聰代工,謝耀聰的公司是聰佳商標有限公司,我是於八十八年起就與他有商業往來,在九十年四月做了二批NIKE的商標而已,我只作NIKE的布條,是謝耀聰成衣廠的訂單,我並不知道他所做之商標要用在何處,我於承製伊始曾詢問謝耀聰之聰佳公司有無授權,對方告以沒有問題,始基於同業情誼同意製作,主觀上並無違法之認識,實務上亦未曾有提供商標廠書面授權書前例,以防止不肖商標廠利用該書面授權書為超過委製數量之製作,是其未確切要求提供書面授權書僅係作業疏失而非具有犯罪之故意等語⑵另案被告謝耀聰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二號被訴違反商標法案件,有關謝耀聰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經過為:
①告訴人必爾斯藍基公司暨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移送意旨略以:「被告謝
耀聰係雲林縣大埤鄉嘉興村嘉興五十二之四號「聰佳商標織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平日以織造各式商標之布標為業,明知告訴人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NIKE、及第三人台灣阿迪達斯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ADIDAS、第三人德商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PUMA等商標品牌,係國內外知名之註冊商標,享有商標專用權,竟基於意圖欺騙他人之概括故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起,陸續接受第三人即嘉義縣民雄鄉「群城有限公司」負責人 黃記 (黃記涉犯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三三三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八八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第三人即臺中縣豐原市「伸湘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吳道明 (另案由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蒐證中)、第三人即嘉義市○○里○○路○○○號「明峰印刷公司」(另案由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蒐證中)等商號之下單後,在該雲林縣大埤鄉嘉興村嘉興五十二之四號公司廠址,依黃記下單指示要求之規格、尺寸、顏色、質料等樣品,而織造仿冒該NIKE、ADIDAS、PUMA等商標之布標。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依法搜索被告上開公司廠址,並扣得仿冒NIKE等商標之布標、型錄、電腦製版、廠商名冊等證物共計九千二百餘片(張、冊)許情節,因被告謝耀聰涉犯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意圖欺騙他人,而有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罪,及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意圖欺騙他人而偽造或仿冒已登記之商標罪嫌。」。惟被告謝耀聰於偵查中堅決否認有違反商標法等犯行,並辯稱:伊自六十八年起至今,業已從事商標之布標代工職業有二十多年了,根本未曾向客戶即下訂單上游公司要求過任何相關授權文件,且伊從事商標之布標代工僅係賺工錢,並於接受上開黃記所下訂單時,根本不知道這些商標係仿冒且未經授權;又上開明峰公司雖有下訂單,但沒有成交等語。
②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被告謝耀聰上揭供訴情節,核與證人黃記於嘉義縣民
雄鄉頂崙村一0四之十四號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調查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亦核與證人 謝娜芸 於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證人 沈炳春 於該調查站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調查時證述情節亦均大致吻合,並有調查筆錄、偵訊筆錄在該案卷可稽。再查,告訴代理人提出證三號等文件所示「----由於《領標及布標》種類款式太多,因此該公司並未印製產品型錄,謝先生乃由辦公室內取出二大本樣品簿,在樣品簿中展示著該公司三十餘年來產製過的《領標及布標》之代表作,經本公司(即指告訴人)調查員逐一詳加查視後發現有三塊《NIKE》商標之樣品,據謝先生表示,該公司生產的產品上之商標均為客戶於下訂單時所指定之,至於客戶是否有取得商標授權書,則不在該公司權責之內,因此如涉及商標之情事,一切後果由客戶負責----本公司調查員隨後詳視該公司及工廠內現況,到處堆滿著《領標及布標》產品,實無法一一查看,經大約瀏覽後並未發現《NIKE》商標產品,但如仔細搜索研判應會有《NIKE》商標之庫存品。」等語情節,核與被告謝耀聰於本署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偵訊時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理律法律事務所九十一年三月九日函及其檢附證一號、證二號、證三號等文件、偵訊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其目錄表、扣押物委託保管切結書及清冊、鑑定書各一件、被告公司基本資料及其廠址現場照片共計七幀,及被告謝耀聰受委託織造《領領標及布標》產品即扣押物編號參、肆、柒號所示型錄附該案卷可查。復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三三三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示內容:「黃記係『群城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平日以產製及批售休閒服飾及襪子等用品為業,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N
IKE、台灣阿迪達斯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ADIDAS、德商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PUMA等商標品牌,係國內外知名之註冊商標,享有商標專用權,竟與真實年籍不詳、綽號『清吉』之人,共同基於販賣之摡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間起,在嘉義縣民雄鄉頂崙村一0四之十四號黃記之租處,接受綽號『清吉』之委託訂購,向雲林縣之『聰佳商標』商店(另案偵辦)購買仿冒上開NIKE、ADIDAS、PUMA商標之領標、領牌,向彰化縣之『協昌五金行』『另案偵辦』購買仿冒上開NIKE、ADI
DAS、PUMA商標之鈕扣,而大量產製仿冒上開NIKE、ADIDAS、PUMA商標之休閒服飾、襪子等商品,批售予綽號『清吉』之人,黃記藉此每月獲得綽號『清吉』之人給付之工資等利潤新台幣二十餘萬元。黃記並將上開其所產製仿冒上開NIKE、ADIDAS、PUMA商標之休閒服飾、襪子等商品批售予全國各地一般服飾銷售業中盤商或直接由其在夜市販賣,平均每件賺取約二十元許之利潤。黃記並基於同上犯意,與 張煜 共同基於販賣仿冒品之謀議,由黃記自八十九年一月間起陸續批售仿冒上開ADIDAS商標之服飾予張煜經營之台中市○○路○段○○○號之『新運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張煜此部份涉嫌違反商標法罪嫌已另案經本署以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三一五號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六00號判決駁回上訴、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執行完畢》,共約二百餘件,再由張煜販賣予不特定之第三人----等情節,核與被告謝耀聰於偵訊時供述情節亦大致相符,並有該起訴書及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三一五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六00號刑事判決書各一件、黃記等客戶所下訂單資料附該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二號卷可徵。因此,綜上情節以觀,本件被告謝耀聰在偵查中之供述或答辯,相互印證及對照附卷之證物,足見被告謝耀聰上開所為實乏欺騙他人而偽造或仿冒已登記商標之主觀意圖及其故意,而其所辯與事實、經驗法則相符,應堪可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有上揭犯行,則其被訴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認被告謝耀聰犯罪嫌疑不足。」,因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二號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不起訴處分書附原審卷可考,該不起訴處分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確定,亦經本院查詢實屬。
⑶本件被告甲○○對於九十年間接受前揭另案被告謝耀聰委託織造前商標雖已坦白
承認,惟被告甲○○辯稱其無不法認識及犯罪故意,而另案被告即委託被告甲○○識造系爭商標之謝耀聰於偵查中亦證稱其誤信群城公司係經授權,並供稱:「他(指群城公司)說他有取得合法的。」、「我們從來也不知道要看授權書,如果知道,也不敢作這樣違法的事。」,謝耀聰既供稱群城公司下單時口頭上有說係經授權,則 謝耀聰基 主觀上誤信有權織造系爭商標,僅不知應提供授權書面以資查核,則謝耀聰基此誤信,而將無法趕製之部分系爭商標另商請被告甲○○織造,彼二人主觀上如何可認定有共同違法認識,而為犯意聯絡?又據另案被告謝耀聰於偵查中供稱群城公司下單時口頭上說有取得合法之情,及其配偶 謝林寳珠 於偵查中亦證稱:在調查局調查過後之後, 黃永與 的太太有問我,是否合法,我跟他說這應該有權利金給對方,是他太太打電話給我::等語觀之,謝耀聰既經群城公司告以合法,謝林寳珠既亦供稱有權利金給告訴人,則謝耀聰原審供稱忘記被告有無詢問或未告知被告甲○○或其配偶 鍾桂珠 該系爭商標織造係經授權云云,其證言之真實性令人懷疑,不得遽為採信。再被告黃永與所織造之其他商標亦經被懷疑為未經授權,然被告在調查時請廠商提供授權書,委託被告織造之廠商 李進順洪耀祥王文村劉正雄 即傳真授權書,供被告提出證明,有授權書附卷可憑,則被告所為有關接受委製時會詢問是否合法,廠商在委製時不提供授權書,如有爭議時始願提供證明之辯解,並非無據。若被告明知未經授權而擅自偽造系爭商標,即不可能開立發票給委製之聰佳公司留下證據,徒增日後遭查獲之風險?綜上,被告辯稱其無欺騙他人而偽造或仿冒已登記商標之主觀意圖及故意乙節,為可採信。其他又查積極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為不能證明其犯罪。(註:商標法第六十二條及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均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⑷原審未為詳細審察,徒以謝耀聰供稱未告知被告系爭商標係經合法授權,即認定
被告係在未授權情形下,與謝耀聰共同擅自偽造商標,並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偽造商標罪刑,顯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法官王浦傑
法官黃三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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