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訴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號G
上訴人即被告庚○○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庚○○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庚○○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起,自任會首招募互助會一會,會首及會員共三十一名,每會為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採內標制,每月十六日晚上七時,第十九會以前在臺南市○○路○○○號其經營之速食店,第二十會以後在臺南市○○路○○巷○○號其住處開標,預計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終止。各會員於每月開標時欲參與標會均應填寫標單,內載會員之姓名及扣除標會利息後應繳之金額(如以三千元利息標會即書寫金額一萬七千元),每月開標後均由庚○○向會員收取會款,再交付標金予得標會員。詎庚○○因週轉不靈財務出現危機,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所示冒標日期,利用會員間彼此不熟悉又並非全體參與投標之機會,先後六次分別冒用如附表被冒標會員姓名欄所示活會會員六人名義標會,其中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互助會,因有會員到場參與競標,庚○○竟冒用丙○○之名義,於標單偽造「丙○○」署押一枚及填載扣除標會利息後應繳之金額,並當場提交向到場參與投標之會員表示丙○○得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其他活會會員,其他如附表編號1至3、5、6所所示各會,因沒有其他會員到場標會,只有部分會員打電話表示要標會,故庚○○未填載標單即冒用如附表編號1至3、5、6所所示之被冒標會員名義得標,致使如附表所示之六次互助會各次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先後於如附表所示各會如數交付活會會款予庚○○,共詐得一百六十萬零八百元。
二、案經丙○○、丁○○、戊○○、辛○○、乙○○及甲○○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對於以其為會首,招募右揭互助會,標會時要填寫標單,記載會員之姓名及扣除標會利息後應繳之金額,並六次冒用如附表所示被冒標會員名義標得會款等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戊○○、辛○○、乙○○於原審審理時及本院調查時指訴,與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及本院調查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互助會單影本一份附於發查卷可資佐證。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標會有無寫標單?)有。」「(冒標時都有寫會員的名字?)對。」「(你寫那些人的名字?)那些未標的人的名字。」「(如何對其他會員講是由何人得標?)因其他會員不住在一起不知道。」等語(見發查卷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詢問筆錄);於本院調查時供稱:「(丁○○、己○○、 陳燕 、丙○○、乙○○、戊○○各於何期冒用他人的名義冒標,及各冒標會息多少?)丁○○第五期會息壹萬六千二百元(指扣除標會利息後應繳之金額,下同)、己○○第九期會息壹萬五千七百元、陳燕第十三期會息壹萬五千五百元、丙○○第十七期會息壹萬五千四百元、乙○○第二十一期會息壹萬五千三百元、戊○○第二十五期會息壹萬五千五百元。」「(標會時要不要寫標單?)有寫,標會的人有的到我家去寫標單,有的打電話叫我代替寫標單。」「(都在何處標會?)我以前開素食店時都在台南市○○路○○○號標會,在第二十會時我沒有開店就在我家台南市○○路○○○巷○○○號。」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冒標幾會?)六會。」「(你二月二十四日在本院調查中所說分別冒標丙○○、丁○○、戊○○、陳燕、乙○○的互助會,但依據乙○○在地院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訊問、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調查,他錢沒有拿足,不是你冒標?)他的二會都是他自己標的沒錯,但實際乙○○第二十一次應該是我冒標丙○○的互助會。利息相同。」「(如此說來丙○○的二會都是你冒標的?)應該是這樣。」「(對於丙○○在原審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及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所言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我是冒標他二會,後來有錢要給他但沒有還足。」「(你偷標六個互助會的會員有寫標單?)這六會都是沒有其他的人到我家要標,只有部分打電話表示要標,我才偷標。有本人到場才寫會單,都是要標的本人自己寫。」「(這冒標的六會有其他的會員要標寫標單,你有沒有偽造其他的會員寫標單?)第一次冒標丙○○的互助會,有寫他名義的標單,其他就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審判筆錄),從被告上述觀之,被告共冒標活會會員丁○○、己○○、辛○○、戊○○各一會及丙○○二會共六會,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互助會,被告係在臺南市○○路○○○號其經營之速食店冒標,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如附表編號
5、6所示之互助會,被告係在臺南市○○路○○巷○○號其住處冒標,詐得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金額,其中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互助會,因有會員到場參與競標,被告冒用告訴人丙○○之名義,於標單偽造「丙○○」署押一枚及填載扣除標會利息後應繳之金額,並當場提交向到場參與投標之會員表示告訴人丙○○得標而行使之,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丙○○及其他活會會員,其他如附表編號1至3、5、6所所示各會,因沒有其他會員到場標會,只有部分會員打電話表示要標會,被告並未填載標單即冒用如附表編號1至3、5、6所所示之被冒標會員名義得標,被告冒標活會會員丁○○、己○○、辛○○、戊○○各一會及丙○○二會,顯均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否認詐欺犯行,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民間互助會之標單,乃依習慣足以表示其會員願出利息若干之意思,參與競標之用,有通知證明之性質,自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以文書論之私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名)之行為,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一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冒標及五次未行使偽造私文書冒標,每次冒標同時向多數活會會員及被冒名之會員行詐,乃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先後數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只一次冒用告訴人丙○○之名義,於標單偽造「丙○○」署押一枚及填載扣除標會利息後應繳之金額,並當場提交向到場參與投標之會員表示告訴人丙○○得標而行使之,原判決認被告「先後六度分別冒以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活會會員丙○○等七人其中之六人之名義填載標單,並提交當場到場參與投標之會員表示丙○○等人先後得標而連續行使之」云云,即有未洽。(二)被告六次冒標,每次冒標同時向多數活會會員及被冒名之會員行詐,乃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原判決未於理由敘明,亦有未當。(三)被告六次冒標行詐,共詐得之會款,原判決於事實欄未記載,於理由欄亦未敘明,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太重,請求判緩刑云云,固非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損害及及犯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偽造「丙○○」署押(名)一枚之標單,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標單還在?)都沒有。是用便條紙寫的,標完以後就丟掉了。」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該標單尚存在,而互助會投標完成並確定何會員得標後,會首或會員通常均將標單毀棄,此為公眾週知之社會生活經驗,故被告於標單上所偽造「丙○○」署押(名)一枚,必已因標單毀棄滅失而不復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不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之犯罪時間係自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十六日止。惟查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首會,依通常之生活經驗均係由擔任會首之人無息獲取,故被告並無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之首會即行偽造文書詐取會款之必要。又被告除冒用如附表所示六會活會會員名義標會行詐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自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止,尚有冒用何活會會員名義投標之犯行,已如前述,因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存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陳清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趙玲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冒標日期│會次│被冒標會│各次活會會│活會會員│各次冒標詐│備註││││別│員姓名│員應繳金額│人數│得金額(新│││││││(新台幣)││台幣)││├──┼────┼──┼────┼─────┼────┼─────┼──┤│1│⒈⒗│五│丁○○│一萬六千二│二十七│四十三萬七│││││││百元│(31-5│千四百元│││││││(00000-0│+1=27│(16200×2│││││││800=16200│)│7=437400│││││││)││)│││││││││││├──┼────┼──┼────┼─────┼────┼─────┼──┤│2│⒌⒗│九│己○○│一萬五千七│二十三│三十六萬一│││││││百元│(31-9│千一百元│││││││(00000-0│+1=23│(15700×2│││││││300=15700│)│3=361100│││││││)││)││└──┴────┴──┴────┴─────┴────┴─────┴──┘┌──┬────┬──┬────┬─────┬────┬─────┬──┐│3│⒐⒗│十三│辛○○│一萬五千五│十九│二十九萬四│││││││百元│(31-13│千五百元│││││││(00000-0│+1=19│(15500×1│││││││500=15500││9=294500│││││││)││)│││││││││││├──┼────┼──┼────┼─────┼────┼─────┼──┤│4│⒈⒗│十七│丙○○│一萬五千四│十五│二十三萬一│││││││百元│(31-17│千元│││││││(0000-00│+1=15│(15400×1│││││││00=15400│)│5=231000│││││││)││)│││││││││││├──┼────┼──┼────┼─────┼────┼─────┼──┤│5│⒌⒗│二十│丙○○│一萬五千三│十一│十六萬八千│││││一││百元│(31-21│三百元│││││││(00000-0│+1=11│(15300×1││└──┴────┴──┴────┴─────┴────┴─────┴──┘┌──┬────┬──┬────┬─────┬────┬─────┬──┐│││││700=15300│)│1=168300│││││││)││)││├──┼────┼──┼────┼─────┼────┼─────┼──┤│6│⒐⒗│二十│戊○○│一萬五千五│七│十萬八千五│││││五││百元│(31-25│百元│││││││(00000-0│+1=7)│(15500×7│││││││500=15500││=108500)│││││││)│││││││││││││├──┴────┼──┴────┴─────┴────┴─────┴──┤│共計│一百六十萬零八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