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О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佑璁
(原名林振鈿)被告莊建修選任辯護人 黃怡騰 律師
楊克成 律師 劉志忠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九號、第六一六一號、第六四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林佑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莊建修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林佑璁係營業小客車(計程車)司機,負責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載運乘客,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晚間八時二十分許,林佑璁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生南路三段交岔路口,擬左轉北向進入新生南路三段之際,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行車管制號誌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且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市區○○道路○○○○○○○○○○○○○○號誌運作正常,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林佑璁竟疏未注意,違反臺北市○○○路○段○○○○路○段○○路0000000000號誌箭頭綠燈之指示、未依箭頭指示方向行駛,貿然左轉北向擬進入新生南路三段,適有莊建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 蔡彰勝 ,沿臺北市○○○路○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生南路三段交岔路口,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行駛,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重型機器腳踏車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市區○○道路○○○○○○○○○○○○○○號誌運作正常,依莊建修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莊建修仍疏未注意,貿然違反交通標線指示、行駛在東向西方向、地面繪有禁行機車標線之第二車道,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莊建修所乘機車車頭遂猛力撞及林佑璁所駕車輛右前車門及葉子板,莊建修因所乘機車車頭受創向後凹折,腿部卡夾在機車把手與座墊間,受有腹部鈍挫傷、脾臟破裂之傷勢,蔡彰勝則因撞擊力向前彈起、跌落林佑璁所駕車輛前方,受有右側眉骨部三×0‧五公分挫裂傷、右側額骨部一×0‧五公分挫傷、下頦部二×一、一×一公分挫傷、兩側肋骨骨折、右肩胛骨部二×一‧五公分擦傷、右大腿前部內側十二×三公分條狀挫傷及一×一公分挫裂傷、右大腿膝前部直徑三公分擦挫傷、左小腿膝前部六×一公分挫裂傷、左小腿前部三×二公分挫傷之傷勢,莊建修、蔡彰勝經送三軍總醫院急救,蔡彰勝仍因肋骨骨折、血胸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上午零時十五分許不治死亡。林佑璁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及醫療院所處理時,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林佑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致莊建修受傷部分,業因莊建修撤回告訴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蔡彰勝之父 蔡維修 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佑璁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莊建修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乘坐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與被告林佑璁所駕車輛發生碰撞,其受有腹部鈍挫傷、脾臟破裂之傷勢,蔡彰勝則受有右側眉骨部挫裂傷、右側額骨部挫傷、下頦部挫傷、兩側肋骨骨折、右肩胛骨部擦傷、右大腿前部內側條狀挫傷、挫裂傷、右大腿膝前部擦挫傷、左小腿膝前部挫裂傷、左小腿前部挫傷之傷勢,於送醫後不治死亡等情,惟矢口否認因過失致蔡彰勝死亡,辯稱:當日騎乘該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而過失與林佑璁所駕車輛碰撞者為死者蔡彰勝,其係由蔡彰勝搭載,其既未騎乘機車,自無過失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林佑璁係營業小客車司機,負責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載運乘客,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晚間八時二十分許,被告林佑璁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生南路三段交岔路口,擬左轉北向進入新生南路三段之際,違反臺北市○○○路○段○○○○路○段○○路0000000000號誌箭頭綠燈之指示、未依箭頭指示方向行駛,貿然左轉北向擬進入新生南路三段,適被告莊建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蔡彰勝,沿臺北市○○○路○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生南路三段交岔路口,違反交通標線指示、行駛在東向西方向、地面繪有禁行機車標線之第二車道,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莊建修所乘機車車頭遂猛力撞及被告林佑璁所駕車輛右前車門及葉子板,被告莊建修因所乘機車車頭受創向後凹折,腿部卡夾在機車把手與座墊間,受有腹部鈍挫傷、脾臟破裂之傷勢,蔡彰勝則因撞擊力向前彈起、跌落被告林佑璁所駕車輛前方,受有右側眉骨部挫裂傷、右側額骨部挫傷、下頦部挫傷、兩側肋骨骨折、右肩胛骨部擦傷、右大腿前部內側條狀挫傷及挫裂傷、右大腿膝前部擦挫傷、左小腿膝前部挫裂傷、左小腿前部挫傷之傷勢,被告莊建修、被害人蔡彰勝經送三軍總醫院急救,蔡彰勝仍因肋骨骨折、血胸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上午零時十五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林佑璁坦認屬實,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除被告莊建修之供述外)、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車輛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莊建修診斷證明書所載相符,除騎乘機車者是否被告莊建修一節外,亦經被告莊建修肯認無訛;被害人蔡彰勝車禍後受有右側眉骨部三×0‧五公分挫裂傷、右側額骨部一×0‧五公分挫傷、下頦部二×一、一×一公分挫傷、兩側肋骨骨折、右肩胛骨部二×一‧五公分擦傷、右大腿前部內側十二×三公分條狀挫傷及一×一公分挫裂傷、右大腿膝前部直徑三公分擦挫傷、左小腿膝前部六×一公分挫裂傷、左小腿前部三×二公分挫傷之傷勢,經送三軍總醫院急救,蔡彰勝仍因肋骨骨折、血胸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上午零時十五分許不治死亡,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相片可稽;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市區○○道路○○○○○○○○○○○○○○號誌運作正常,依被告林佑璁、莊建修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復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據報處理之員警觀察、記載明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考。
(二)被告莊建修雖一再辯稱當日騎乘該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者為死者蔡彰勝,並稱由蔡彰勝受傷部位為肋骨骨折,且雙膝前部均有擦傷,而被告莊建修則為腹部受傷,雙手虎口並無傷勢,可見死者蔡彰勝始為當日騎乘機車之人,又被告莊建修腹部傷勢係因撞及蔡彰勝所背負之重型背包所致云云,然:
1本件事故發生時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究由何人騎乘,經本院二
度檢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車輛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相片、被告莊建修病歷資料及被告二人警、偵訊、本院調查筆錄、X光片等全部卷證資料,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事故情節、死者蔡彰勝及被告莊建修受傷部位,依物理原理研判何人為駕駛者,研判結果均認為本件事故發生時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駕駛人為被告莊建修,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理字第0九一0000六0九號、第0000000000號覆函在卷可資佐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意見理由如下:
①該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為「速克達」車型,後座略高,駕駛人騎乘該機車時胸部已高於機車把手,與把手等高部位為騎乘者腹部。
②本件事故發生係被告林佑璁所駕車輛右前車門及葉子板下部遭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車頭前輪蓋部位撞擊,並非重型機車把手等高部位發生碰撞。
③依慣性定律,本件事故發生時機車駕駛人受重創部位為腹部,極可能造成脾臟破裂、內出血,又受創後反彈,故騎乘者仍在駕駛座附近。
④附載人因該機車後座高,且前輪蓋位低,又無足供支撐之反作用力,依慣性定律受創後係向前飛出摔地造成內傷。
⑤且車禍後該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頭向後凹折,機車把手與
座墊卡夾被告莊建修腿部,是被告莊建修應為騎乘機車之人,事故發生時機車車頭向後凹折,機車把手與座墊卡夾其腿部,其順衝力向前衝而傷及腹部,造成脾臟破裂、內出血,又受創後反彈,而仰躺駕駛座上。
⑥死者蔡彰勝倒臥被告林佑璁所駕車輛前,落地時撞及胸部,引起主動脈弓斷
裂,是蔡彰勝應為後座附載之人,車禍時向前飛出、彈出遠處,落地時摔及胸部,造成肋骨骨折、主動脈弓斷裂,因血胸致死。
⑦蔡彰勝右大腿前部內側條狀挫傷、左小腿膝前部挫裂傷,可能係飛出之際與機車體摩擦造成。
⑧通常背載重型背包之人為附載人,而附載人有無背包,於駕駛人影響不大。2參諸被告莊建修車禍後因機車車頭向後凹折,腿部遭機車把手與座墊卡夾,在
機車駕駛座上呈仰躺姿勢,此經被告林佑璁供述明確,且為被告莊建修所不爭執,並有車輛相片可佐,又蔡彰勝車禍後飛出倒臥地面時,尚背負一只黃色背包,經救護人員剪斷背帶取下,亦據被告林佑璁供述纂詳(證人即當日到場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勤務指揮中心救護人員 李俊德李權峰楊佳和 雖經傳喚到庭,惟證人就何人騎乘機車、蔡彰勝有無背負背包、背包如何取下等節均已不復記憶),且有背包相片可按,姑不論以該只背包之體積及當日蔡彰勝、被告莊建修共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型、座墊大小,蔡彰勝騎乘機車搭載被告莊建修竟仍背負相當體積之背包,已與常情有違,縱被告莊建修確係後座附載之人,蔡彰勝係前座駕駛人並背負背包,蔡彰勝亦無可能於機車車頭撞及營業小客車右前車門、葉子板時,先以背包與後座之被告莊建修劇烈碰撞,致被告莊建修脾臟破裂,再於機車車頭受創凹折之前向上飛出,使被告莊建修能於機車車頭受創凹折之際將腿部置入機車把手與座墊間,為機車把手與座墊卡夾?3而虎口有無傷勢一節,亦不足為何人騎乘機車之判斷依據,蓋車禍後被告莊建
修與蔡彰勝二人雙手虎口俱未受傷,此觀卷附驗斷書及被告莊建修病歷資料所載自明,其中蔡彰勝所受傷勢既為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後製作,自無刻意忽略或刪減死者特定傷勢之理,而被告莊建修與蔡彰勝既必有一人為駕駛人,二人之虎口復均未受傷,足見虎口有無受傷實不足為本件何人騎乘機車之判斷依據,殆無疑義。
4至蔡彰勝雖另受有右大腿前部內側十二×三公分條狀挫傷及一×一公分挫裂傷
、右大腿膝前部直徑三公分擦挫傷、左小腿膝前部六×一公分挫裂傷、左小腿前部三×二公分挫傷之傷勢,但該等傷勢非無可能係飛出時摩擦車體或擦撞地面所致,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意見業已述及,且本件車禍後該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頭向後凹折,把手部分已完全緊靠機車駕駛座座墊,此有車輛相片在卷可參,前亦提及,蔡彰勝如係駕駛人,車禍時雙膝前部因與機車駕駛座前側護板碰撞受傷,則其腿部焉有可能未遭機車把手與座墊卡夾,其人反飛出跌落被告林佑璁所駕車輛前,而係被告莊建修之腿部遭機車把手與座墊卡夾?5況證人即蔡彰勝與被告莊建修之友人 蔡信傑 於偵訊中證稱:當日眾人原擬一同
出遊跨年,後多一人參加、車輛不足,蔡彰勝乃決定返家,並同意將該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借予被告莊建修使用,蔡彰勝乃邀被告莊建修與其一同前往宿舍整理行李以便送其前往火車站搭車返回臺中過年,同時擬教導被告莊建修使用該重型機車,而當日蔡彰勝所背背包體積甚大、內有部分日常用品等行李,此經被告莊建修供承在卷,復有背包相片可佐。
6綜上所述,被告莊建修向蔡彰勝借用該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於搭載蔡彰勝及其行李前往火車站途中,與被告林佑璁所駕車輛發生碰撞,已堪認定。
(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前項第一款所指之汽車,如本規則同一條文或相關條文就機器腳踏車另有規定者,係指除機器腳踏車以外四輪以上之車輛;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機器腳踏車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行駛;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重型機器腳踏車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行為時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九十條、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定有明文。又行車管制號誌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二款第一目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林佑璁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晚間八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生南路三段交岔路口,擬左轉北向進入新生南路三段之際,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市區○○道路○○○○○○○○○○○○○○號誌運作正常,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林佑璁竟疏未注意,違反臺北市○○○路○段○○○○路○段○○路0000000000號誌箭頭綠燈之指示、未依箭頭指示方向行駛,貿然左轉北向擬進入新生南路三段,適被告莊建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蔡彰勝,沿臺北市○○○路○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生南路三段交岔路口,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市區○○道路○○○○○○○○○○○○○○號誌運作正常,依被告莊建修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前皆論及,被告莊建修仍疏未注意,貿然違反交通標線指示、行駛在東向西方向、地面繪有禁行機車標線之第二車道,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莊建修所乘機車車頭遂猛力撞及被告林佑璁所駕車輛右前車門及葉子板,致蔡彰勝因撞擊力向前彈起、跌落被告林佑璁所駕車輛前方,受有右側眉骨部三×0‧五公分挫裂傷、右側額骨部一×0‧五公分挫傷、下頦部二×一、一×一公分挫傷、兩側肋骨骨折、右肩胛骨部二×一‧五公分擦傷、右大腿前部內側十二×三公分條狀挫傷及一×一公分挫裂傷、右大腿膝前部直徑三公分擦挫傷、左小腿膝前部六×一公分挫裂傷、左小腿前部三×二公分挫傷之傷勢,經送三軍總醫院急救,仍因肋骨骨折、血胸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上午零時十五分許不治死亡,被告林佑璁有未依行車管制號誌指示、被告莊建修有未依交通標線指示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甚明,且渠等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蔡彰勝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亦同此認定,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鑑審字第八九六00八一六00號覆函暨鑑定意見書、附圖、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三字第八九二二一0四000號覆函在卷可資參佐。
(四)則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林佑璁係營業小客車(計程車)司機,負責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載運乘客,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莊建修則為學生,是核被告林佑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莊建修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林佑璁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及醫療院所處理時,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自首調查報告表可參,被告林佑璁對於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尚不知犯罪事實及犯罪人之前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林佑璁、莊建修二人均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考,因一時貪便求快、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終至肇事致人於死,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犯罪所生危害甚重,但被告林佑璁犯後旋即自首、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獲被害人家屬諒解,有臺中縣清水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撤回告訴狀立卷足憑,並經告訴代理人當庭陳明,被告莊建修則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反省、一再以無法記憶飾詞圖卸,然並無證據足認當日其頭部受傷,且事故迄今已逾三年猶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漠視被害人家屬創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林佑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甚佳,犯後旋即自首、坦承犯行、顯有悔意,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獲被害人家屬諒解,業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文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