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易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四О號G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四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營偵字第一0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傷害及毀損部分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壹支,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下午十八時許起,在台南縣○○鎮○○路武廟旁飲用啤酒,迄至晚間二十時許,於連續飲用啤酒半打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六0毫克,已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晚間二十二時十五分許,酒後駕駛停放在台南縣○○鎮○○路與武廟路口左側三十公尺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因不勝酒力竟貿然起步,致其自小貨車左側車身擦撞到同側左方由乙○○停放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前車頭,雙方並因此發生爭執。甲○○因不滿乙○○不願私下和解,且為阻止乙○○以照相機拍攝車損情形,竟基於傷害乙○○身體及毀壞其財物之故意,出手毆打乙○○倒地,造成乙○○受有雙前臂挫傷、雙大腿挫傷及頭皮挫傷之傷害,而乙○○所有之照相機一台亦因乙○○倒地摔擲在地受損而故障,足生損害於乙○○之權益。甲○○因復不滿乙○○以手持行動電話報警,另行起意基於毀壞其財物之故意,將其行動電話揮擲於地,致該行動電話受損而故障足生損害於乙○○之權益。
二、嗣經警於同日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甲○○之友人丙○○為避免甲○○受到公共危險罪之追訴,竟基於使甲○○隱避之意圖,出面頂替甲○○而自稱為駕車肇事之人,丙○○並至警局內接受訊問製作筆錄並作酒精濃度測試,後經乙○○於警局指認丙○○非為肇事之人,始悉上情,而甲○○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竟高達前開數值。
三、案經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訴。
理由
壹、撤銷部分(即甲○○傷害及毀損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否認有故意傷害及毀損照相機之犯行辯稱:伊因酒後駕車擦撞到告訴人乙○○之轎車,伊擬私下與其和解被拒,又要拍照,伊一時生氣用手一揮,打到她手臂她自己站不穩而跌倒,並非故意傷害。又手機部分伊未予毀損等語。
二、惟查被告甲○○如何於上開時、地因阻止告訴人拍照,出手毆打告訴人使其跌倒受有雙前臂挫傷、雙大腿挫傷及頭皮挫傷,於跌倒時同時摔壞照相機,嗣告訴人以行動電話擬報警,被告另行起意基於毀壞其財物之故意,又將其行動電話摔壞等情,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指訴在卷,本院審理時更明確指稱:「問:妳手機、照相機被他打壞是他打你時一起打壞:還是先摔壞手機、照相機?答:是先打我,手機是我要打電話時搶過去再摔壞,照相機是把我推倒時一起摔壞」(詳本院卷第四十五頁),並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已毀損之照相機、行動電話照片各一幀及修理照相機、行動電話之收據各一紙附卷可憑(附於警卷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二頁、本院卷第六十七頁)。參以被告甲○○於警訊及偵訊時均已自承有推倒告訴人乙○○等情不諱,且於原審審訊時亦供稱:「問:發生擦撞後如何處理?答:發生擦撞後我下車,告訴人就從路邊走過來,我跟他說我車子擦撞到你的車,看看車子修理費用多久,希望能將車子拖到修護廠修理,告訴人當場表示不願意並說要報警處理,當時告訴人就舉起相機要照雙方車輛擦撞部位及現場狀況,並拿起行動電話要報警,因為我阻止他報警,要私下和解但告訴人不願意,所以我一氣之下就對告訴人揮手說隨便你,可能力量過大,導致告訴人跌倒在地,因此手部及腿部受有擦傷」等語明確(詳原審卷第十九頁),再由告訴人乙○○係頭部同時受有頭皮挫傷之情節觀之,該等傷勢顯非單純跌倒可足致之,益見被告甲○○當時確有出手攻擊告訴人乙○○始致其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甚明,而被告甲○○既係為阻止告訴人拍攝車損情形而出手攻擊告訴人,另又為阻止告訴人以行動電話報警而將告訴人之行動電話摔壞,其有毀損之故意,亦甚明確。事後空言否認,要屬卸責之詞,殊不足採,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三、查被告基於傷害及毀壞之故意,打傷告訴人乙○○並致其跌倒摔壞照相機,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乙○○,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其以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另行起意,毀壞告訴人乙○○之行動電話,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所犯二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科。
四、原審對此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所犯傷害及毀壞照相機部分,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原審未依上開規定論處,尚有未合。(二)毀損照相機部分,係另行起意,原審竟將此部分與毀損行動電話部分認係同時為之,亦有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意旨,循告訴人之意,認原審量刑太輕,固均無可取,但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此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傷害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毀損部分,量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以示懲戒。
五、至告訴人又具狀陳稱:被告毆打伊時,曾告以伊已懷孕,惟被告乃予繼續毆打,導致伊胎死腹中云云。惟查告訴人係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晚上十時許被毆傷,惟其於九十一年六月九日始前往台中市 吳翠惠 婦產科做驗孕試驗,始證實已懷孕,同年六月十日做超音波檢查,胚胎有五至六週大,同年六月二十四日再度檢查,超音波發現胚胎有七至八週大,且已有心音,有吳翠惠婦產科病歷附卷可按(附於本院卷第七十四頁),足證告訴人被毆打後,胎兒發育尚屬正常,至事隔二十五天後發生胎死腹中情形,與其被傷害,應無相當因果關係,即吳翠惠婦產科醫師亦於病歷註稱胎死腹中原因不詳,故告訴人此部分指訴,與被告之傷害應無關聯。又稱:被告另犯污辱非禮婦女、糾眾恐嚇罪嫌,惟此部分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與上開各罪間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審理,併予敘明。
貳、駁回部分(即甲○○公共危險及丙○○頂替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及丙○○對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頂替之事實,迭據彼等分別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台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紙、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四幀附卷及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之偵訊筆錄在卷可資佐證。
二、按汽車駕駛人於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案發當日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六0毫克,已高出法律容許之每公升0.二五毫克甚多,且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本質上係屬抽象危險犯,其立法目的在防杜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造成侵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物品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若其果真駕車肇禍,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則更不待言。另參考德、美等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一一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甲○○經警當場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結果高達每公升0‧六0毫克,已超出法律容許之每公升0.二五毫克甚多,被告甲○○亦自承酒後對其行車有影響等語,再參酌被告甲○○當日酒後駕車竟能無視左方尚有停駛車輛即貿然由路邊起步,致有本件車禍擦撞事故等情以觀,顯見被告甲○○當時已因不勝酒力而影響其行車注意力及判斷力,致無法注意其左方車距及車前狀況始發生本件擦撞車禍,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應可認定。
三、查被告甲○○酒醉駕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丙○○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之頂替罪。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甲○○、丙○○此部分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二人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甲○○罰金貳萬伍仟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以參佰折算壹日。丙○○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折算壹日,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以此部分量刑過輕,及被告等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太重,均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甲○○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均應分論併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高明發法官戴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吳銘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