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
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向詠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詠翔公司)承租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租期至同年月十三日止。其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上午十時五分許,駕駛該車沿台北市○○○路北往南行駛,行至西寧南路、開封街口附近,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其車左方與之同向、由甲○○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保持安全車距,於超越該機車時左前輪部位與前開重機車之右側發生擦撞,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前手肘、右手腕挫傷腫脹、左大腿內側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詳後述)。乙○○明知其已駕車肇事,竟將車駛離肇事地點一段距離後方下車查看,隨即基於逃逸犯意駕車駛離現場,甲○○當場記下乙○○所駕駛汽車之車號報警處理,警方獲報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 矢口 否認有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未曾向詠翔公司租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詠翔公司所出具伊承租該車之小客車借用約定書係該公司所偽造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甲○○在前揭時、地騎乘機車遭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擦撞倒
地受傷,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指訴綦詳(偵卷第三、四頁訊問筆錄、第十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參照),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台北市立和平醫院出具之診斷書附卷可稽。告訴人自稱當日肇事自小客車於事發後前行一段距離停下,該車駕駛人下車觀望後方又上車駛離現場,其係於該車靜止中清楚記下車號等語,在肇事車輛靜止狀態下,衡情告訴人當能清楚辨別肇事自小客車之車號、車型、顏色,誤認之可能性甚低。而車號00-0000號汽車為白色豐田廠牌之自用小客車,有照片及汽車車籍查詢表在卷足憑,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對肇事車輛之描述相符,是以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即為本件擦撞告訴人機車之肇事車輛,堪予認定。告訴人雖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日肇事自小客車之顏色係綠色云云,然此非無可能係因時日經過已久,其記憶模糊故為錯誤陳述,其既已於事發後不久即向警方陳述肇事車輛為白色汽車,應以其當時之陳述為可採,併予敘明。
㈡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事發時為詠翔公司所有,並出租予被告使用
,業據詠翔公司之負責人 侯松銘 到庭結證明確(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參照),並有小客車借用約定書原本在卷可參(附於偵卷第二十七頁證物袋內)。被告已坦認該份小客車借用約定書上之簽名、捺印皆伊親為,是以該車在前開小客車借用約定書所載之租賃期間(即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至同年月十三日)確係由被告承租使用,應屬無疑。被告雖辯稱八十九年間伊屢次向詠翔公司租用車輛,然未曾承租白色汽車,前開小客車借用約定書上記載之車號、租期應係詠翔公司偽造云云。惟以:
①詠翔公司之負責人侯松銘及店員 陳志宏 均到庭結證稱:詠翔公司經營汽車租
賃業務,客戶來租車時自行挑選車輛,擇定車輛後必須在制式契約書之承借人欄親自簽名、捺印,另由該公司店員在客戶面前填妥租借車輛之車號、租期,客戶還車時須在同份契約書上簽名確認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審判筆錄參照),被告對前開證人所陳述之租用車輛程序並不爭執,且坦認伊在租車時簽署空白契約書,租車公司當場填寫租期及車號,且伊在還車時確實會在租車時所簽署之同份契約書上簽名確認(偵卷第三十頁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四、五頁參照),而被告另自承在卷內FF-六一二七號自小客車之借用約定書上承借人欄之簽名、捺印為伊親為,還車時客戶簽名欄之簽名亦很像伊之筆跡(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審判筆錄參照),被告既先後兩度於租、還車輛時在卷內小客車借用約定書上簽名確認,該借用約定書上記載之車號、租期焉有遭偽填之可能?被告空言否認未曾承租FF-六一二七號自小客車,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②至被告提出監理機關出具之違規查詢報表,指稱在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伊有
兩筆交通違規紀錄,所駕駛之違規車輛分別為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及D五-三四三六號自小客貨車,經伊至監理機關查證,發現該二次交通違規記錄均為詠翔公司指認伊為駕駛人,該公司並出具相同租期、不同車號之小客車約定書予監理機關附卷佐證,而伊斷無可能於相同租期內租用不同車輛,詠翔公司先後出具多份內容不同之小客車借用約定書,可證詠翔公司於本件所提出之小客車約定書原本殆屬偽造一節。經查:
⑴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確有兩筆交通違規記錄,駕駛之違規車輛分別
為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有被告提出之違規查詢報表可按(附於偵卷第二十四頁證物袋內)。嗣該二部違規車輛之車主詠翔公司及證人陳志宏分別在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同年九月二十二日書立聲請書、切結書,向監理機關表明違規車輛實際駕駛人為被告,並提出FF-六一二七號自小客車之借用汽車切結書、被告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為證,業經本院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函詢查明,有該所以九十二年二月七日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該二件交通違規事件全部卷宗資料附卷可參。
⑵觀諸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檢送到院之交通違規事件卷宗資料,針
對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之交通違規事件,詠翔公司係提出借用汽車切結書及被告之身分證與駕駛執照影本,證明被告為該車之實際駕駛人。而該案卷內之借用汽車切結書與卷內小客車借用約定書實為同一份文件(借用汽車切結書為小客車借用約定書之部分內容),且該案卷內借用汽車切結書之流水編號、租期、承借人欄之簽名、通訊地址、電話、使用人還車簽章等部分,經核均與卷內小客車借用約定書上之記載完全吻合,雖借用汽車切結書上承借人欄之出生日期、身份證號碼之記載為卷內小客車借用約定書上所無(卷內小客車借用約定書上該二欄位為空白),然該二部份非無可能係詠翔公司於出具借用汽車切結書之影本予監理機關時另行填載,且該二部份之記載於汽車租賃契約是否成立並無影響,是以誠難認為詠翔公司係偽造借用汽車切結書,向監理機關故為不實陳報。
⑶又關於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之交通違
規記錄,係由陳志宏向監理機關出具切結書及被告之身分證與駕駛執照影本,陳報被告方為該車之實際駕駛人。對此陳志宏到庭結證稱:該車實為詠翔公司所有,登記在其名下,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時該車出租予他人使用,因遭逕行舉發有交通違規情節,故其以車主身份向監理機關出具切結書,陳報實際駕駛人為被告,請求監理機關應對實際駕駛人為裁罰,嗣後查證發現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時該車並非出租予被告使用,當時向監理機關陳報之實際駕駛人實有誤認等語,並提出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之小客車借用約定書二份為證,核與常理不相違背,應可信實。而遍觀該交通違規案件全卷內,並無其他小客車借用約定書,被告辯稱詠翔公司偽造租車契約書,故意誣陷伊有交通違規情節云云,亦屬無稽。
㈢再者,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屢次表明確實曾承租車號00-0000號
自小客車,且應該有撞到告訴人等語(偵卷第二十二頁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訊問筆錄參照),伊嗣後翻異前詞,改口稱未曾承租該車云云,顯為畏罪卸責之詞,並不足採。又被告另自承伊於承租車輛期間,並未將承租汽車交予他人使用(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訊問筆錄參照),是以被告即為本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肇事者,洵堪認定。
㈣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
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迭據最高法院闡釋甚明。依據告訴人所為證述,當日事發後肇事車輛即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駕駛人曾下車往其倒地方向查看,嗣上車駛離現場,顯然該車駕駛人即被告當時已然查知肇事。被告於事發後已明知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未即對告訴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報警處理,即行駕車離去,伊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至屬明確。綜上,本件事證已明,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逃逸,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致人成傷後,未對傷者施以救護,旋即駕車駛離現場,意圖推諉卸責之心態昭然若揭,實不足取;另伊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均非屬嚴重;及伊事發迄今猶多方飾詞狡辯,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各項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貳、不受理部分-即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有前開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甲○○受有右前手肘、右手腕挫傷腫脹、左大腿內側擦傷之傷害等語,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因不欲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而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照上開說明,本件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依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婷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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