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號G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七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八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始即無意並無力清償借款,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上午八時許,持發票人為 黃錦霞 、付款人為臺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安南分社、未填載發票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之支票一紙,向其同事即告訴人乙○○借得同額款項,並向告訴人諉稱俟其退休後即可歸還上開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詎被告於借得款項後僅約半個月即辦理退休,並領得退休金一百餘萬元,惟上開欠款迄今仍無清償意願,該紙支票亦因未填載發票日而無從提示兌現,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訊時初辯稱該筆借款係其弟 李明 趂(起訴書誤載為 李明趁 )所借,嗣始改口坦承上開借款係其所借無訛,足見其於借款之初即有賴帳不還之不法所有意圖;又被告確已於借款後不久即辦理退休並領取一百餘萬元之退休金,迄今仍分文未償,堪認其係利用同事情誼,且以其即將退休有錢歸還為詐術之施用,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被告空言其有清償意願,然其自警訊時起至偵查中,均未主動與告訴人商談清償事宜,其所辯無足採信等情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以上開支票向告訴人借款十五萬元,且事後未還款等情,惟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上開支票是 伊拜託 伊弟弟向他朋友借的,支票由伊弟弟 李明趂 背書,當時借時說有錢慢慢再還,伊不曉得支票要寫日期,告訴人也不知道,伊與告訴人是同事,伊沒有錢看病向他借錢,他說要有票,所以伊才告訴伊弟弟,伊弟弟才去借支票,借款當時伊說伊弟弟退休後才還,他聽成說是伊退休,伊欠他錢,伊會還他,伊要扶養三個小孩,分期付款的房貸都繳不出來,房子也被查封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故如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確係意圖不法所有時,固得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倘若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依調查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其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能概對被告繩以刑事責任。
又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五、經查:
(一)被告於第一次警訊時供稱:伊未向告訴人借款十五萬元,係伊帶其弟弟李明趂與告訴人見面,其弟弟持上開支票向告訴人借款十五萬元等語(見警卷甲○○九十一年七月八日警訊筆錄)固不可採,惟被告在本案借款之前曾向告訴人借款三、四次,每次借貸金額均數千元,告訴人係基於同事情誼借款予被告,且不加收利息等情,業經告訴人於原審調查時指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七頁至第一八頁),足見告訴人就被告財務狀況欠佳之情形知之甚詳。又告訴人於原審調查時自承:本案被告借貸之金額雖比以往高,然被告持以向其借款之上開支票背面有被告弟弟李明趂之簽名背書,因當時被告弟弟李明趂在協進國小擔任棒球隊教練,其認為有擔保,故願貸與被告十五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頁、第一八頁),是告訴人既已明知被告經濟狀況不佳,卻仍答應貸與被告比以往高額之款項,顯係憑其與被告之同事情誼,及知悉共同擔保借款責任之被告弟弟李明趂尚具有償債能力,進而決定貸與被告十五萬元,自難認告訴人借款予被告時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再者,依一般經驗法則,將金錢借予財務狀況不佳之人,對於日後債務人因財務狀況惡化致無法如期清償,恆較諸一般借款為高,係屬可得預見之不利益及風險,不得因借款人屆期未能償還,即遽認債務人有何詐欺犯行。又本案被告因需金錢就醫,請求告訴人協助,告訴人對於被告經濟狀況不佳知之甚詳,如前所述,復基於幫助被告之同事情誼而同意出借十五萬元,益徵被告應無何施用詐術行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事,自不得僅因被告事後無力償還借款,或於本案涉訟過程中未主動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即率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
(二)證人李明趂於偵查中及原審調查時證稱:上開支票係其向他人調借後,交予被告供作借款之擔保,因未約定返還期限,僅約定慢慢償還,故未在支票上填載發票日等語(見偵查卷第六頁背面、原審卷第二二頁),核與被告於原審調查時所供有與告訴人約定慢慢還,當時未約定返還期限等情(見原審卷第一七頁)相符,則告訴人於原審調查時指稱:其借款予被告時,係約定被告退休領取退休金時,即須清償本案借款等情(見原審卷第十九頁),是否屬實,即有可疑,且告訴人於原審調查時亦自承:其給被告面子,借款予被告一年多後,才向被告催討本案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二○頁),足見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告訴人基於同事情誼,並未約定返還期限,否則即無須等到一年多後,被告仍分文未償,始向被告催討,況倘當時確曾約定被告退休時還款,則告訴人應於被告退休後,立刻向被告索償,始能避免因時日一久即無從獲償之危險,然告訴人竟一再讓被告拖延,顯見當時確未有如此之約定。再參諸告訴人於警訊時指稱:被告借款時言明等伊退休後,領到退休金時還款,並未約定返還期限,因被告交給其之支票未記載日期,其至銀行提領時,不能兌領金錢,其因找不到被告,而被告一再拖延,所以才向警方報案,找尋被告出面解決所欠之金錢等語(見警卷乙○○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第二次警訊筆錄),益見告訴人與被告於借款之初並未約定返還期限,告訴人係於等待一年多後迄未獲償,希望被告能出面清償借款,始向警方報案,故被告並無以其即將退休有錢歸還為詐術之施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借款之情事,自不得僅因事後被告領取退休金未優先清償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情事,即遽推認被告於借款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三)綜上所述,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借款之初,即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施用詐術行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詐欺之犯行,自不得因事後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推測被告於借款之初存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而認被告有詐欺犯行,本案應屬民事債務糾葛之範疇,告訴人應另循合法途逕,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揆諸前開判例及說明,被告之辯解,非無可採,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公訴人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仍執陳辭認被告有詐欺取財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陳清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趙玲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