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79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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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79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九五號
原告印尼商‧沙利迎口福有限公司代表人喬訴訟代理人 黃捷琳 律師
李旦律師右一人複代理人 江俊賢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右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經訴字第0九00六三三二0五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於原告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第000000000號「MAESTROSUISSE」商標註冊申請案,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以「MAESTROSUISSE」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九類之肉、非活體魚、非活體家禽...食用奶脂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圖樣上之「SUISSE」,係法文「瑞士」之意,以之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肉、非活體魚、...等商品,有使公眾對其商品之產地產生誤認誤信之虞;又原告固於申復意見書中稱願聲明本件商標圖樣中之「SUISSE」不在專用之列,然與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不符,故系爭商標應不准註冊,乃以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商標核駁字第二六一二二九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主張本件商標並無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六款規定等理由,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如判決主文所示。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案之爭點:系爭商標圖樣是否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之產地之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商標圖樣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六款所規定。惟以地名為商標圖樣是否即欠缺「特別顯著性」或即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之產地之虞?不無疑問,「不可僅就其為地名一端即不復審酌其他情事遽予論斷。如足使一般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而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即應認已具有特別顯著性」。業經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二一二號判決特予闡述。
二、系爭申請註冊之商標「MAESTROSUISSE」,係原告所自創使用於肉、魚、家禽及野味、肉精、醃漬、乾製及烹調的水果和蔬菜、果醬、蛋、乳及乳製品、食用油脂等商品,為自我標榜性之標誌,以創新之手法以增加一般大眾之新奇感從而產生識別性。商標文字之「MAESTRO」意指大師、名家;至「SUISSE」則由「SUIGENERIS」創意設計而來,形容獨特的、特異的之意,整體「MAESTROSUISSE」組合用以表彰原告公司自創品牌「傑出名匠」之意,並隱喻原告之產品具有精湛手藝,大師品味。一般大眾見到本件商標僅會聯想到產品係出自「傑出名匠」,自不會對產地產生誤認誤信之情,應無首揭條款規定之適用。
三、被告指稱系爭商標「MAESTROSUISSE」圖樣上之「SUISSE」係為法文「瑞士」之意,以之作為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有使公眾對其商品之產地產生誤認誤信之虞,亦有誤會。按本款於八十二年修正以前的商標法,在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欺罔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本款規定於實務上通常是認為包含兩種情形,一種是欺罔公眾,一種是使公眾誤信。「欺罔公眾」司法院院字第一六一一號解釋:「襲用他人夙著盛譽之註冊商標,使用於非同一商品,如其性質相同或相似,易使人誤認其商品為他人出品而購買者,即屬欺罔公眾之一種。」改制前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判字第一二七號判例及五十三年判字第二三五號判例明示欺罔公眾「應指可使一般購買人對於商品之性質,陷於誤認之情形而定。」八十二年修正商標法,將這一款已有九十年歷史的規定刪除,改列「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二款。修正的理由是:「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過於概括,如何適用,實務上頗有爭議,爰參酌歷來行政法院判決要旨,明定其涵義、按不同情形,分別規定於第六款及第七款」。
本款和第七款所說的「公眾」,是指泛多數的商品購買人。這些人並不是固定在某個階層,某些行業或者某些族群,它是依照商業行為來判斷的。
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商品是產地之虞的圖樣:例如「巴黎」用在香水,「農會」、「榮總」用在食品、藥品(參 李茂堂 著商標實務第七十五頁),因此巴黎用在其他物品上是否足使公眾誤認誤信,即值斟酌。
按我國人所受之第二外國語文教育皆以英語為主,而「瑞士」之英語係「SWISS」或「SWITZERLAND」,此有字典記載可稽。因此我國一般消費大眾所認識之瑞士必為「SWISS」或「SWITZERLAND」,而非「SUISSE」。況其為法文,於我國認識者更少,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根本無從認識其為瑞士之意,又如何能謂一般購買人對系爭商標「MAESTROSUISSE」會誤認誤信其產地為瑞士?參之前引司法院解釋及行政法院判例,本件商標亦不足使「一般購買人對於商品之產地陷於誤認」之情形。
另學者亦曾舉出欺罔公眾或使公眾誤信之虞之要件,總不外考慮下列數種情形:
㈠商標是否業已註冊。
㈡商標著名程度。
㈢商標有無特殊創意。
㈣使用商品性質是否近似。
㈤商標相同或近似之情形。
其中有創意之商標,較易察覺抄襲仿冒,自易使公眾誤信之虞,而一般字彙圖形之商標,一般人均喜好使用註冊,則使用於不同類別之商品,較不易有欺罔或誤信之虞(參 倪開永 著商標法釋論第二九六、二九七頁)。本件為一般字彙之商標,亦較不易有欺罔或誤信之虞,亦得佐證。被告分析割裂本案申請商標,單獨取「SUISSE」之一部而率為認定整體有使公眾對其商品之產地產生誤認誤信之虞,自有偏誤。
四、另原告經檢索發現被告亦曾核准註冊多項商標或服務標章以「SUISSE」文字作內容取得註冊,例如第一一六四0九號「CREDITSUISSEPRIVATE」(第三十六類)、六五一二四九號「RIVIERASUISSEBUST」(第六類)、一一六四一0號「CREDITSUISSEASSET」(三十六類)、八四一三二四號「SUISSEPROGRAMME&DEVICE」(第三類)、七六七六二號「CROSSCREDITSUISSECS」(第三十六類)、二0九二八七號「CREDITSUISSE(DEVICE)」(第六十二類)、八五八五七三號「CHALETSUISSE」(第三類)等商標及服務標章核准在案。而皆直接明顯表彰「SUISSE」而獲核准,其中第八五八五七三號之申請人亦為本國人。何以本件申請商標卻被認定為有使公眾對其商品之產地產生誤認誤信之虞?足見被告之處分違反公平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原則有違。如果前述商標內含「SUISSE」字樣,無本款之顧慮,顯見該文字不致產生一般購買人之誤認誤信之虞。
五、退萬步而言,本案曾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申請函中聲明放棄「MAESTROSUISSE」商標中之「SUISSE」一字,即符合商標法施行實行細則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商標圖樣中包含說明性或不具特別顯著性之文字或圖形者,若刪除該部分則失其商標圖樣完整性,而經申請人聲明該部分不在專用之列,得以該圖樣申請註冊」,故本案「MAESTROSUISSE」商標應無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應無庸置疑。
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係表彰所自創之文字具有特殊含義以之指定使用於肉、非活體魚、非活體家禽及野味、肉精、醃漬、乾製及烹調的水果和蔬菜、果醬、蛋、乳及乳製品,食用油脂等商品要與產地無關,並無違反首揭條款之規定。原處分認事不明,用法草率,實難令人心服。為特起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六款所明定。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MAESTROSUISSE」商標,其中「SUISSE」係為法文「瑞士」之意(遠東英漢大辭典影本及altavista網路翻譯資料參照),以之作為商標於所指定之「肉、非活體魚...」等商品,有使公眾對其商品之產地產生誤認誤信之虞,自有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次按「商標圖樣中包含說明性或不具特別顯著性之文字或圖形者,若刪除該部分則失其商標圖樣完整性,而經申請人聲明該部分不在專用之列,得以該圖樣申請註冊」,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雖聲明圖樣中之「SUISSE」不在專用之列,惟本件係有使一般公眾對產品之產地產生誤認誤信之虞,與前揭細則規定不符。至原告所舉「SUISSE」係由「SUIGENERIS」創意設計而來,核與本件案情無涉;另本件商標之申請日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審查時所依據之法律,自應適用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而八十二年修正前法條如何規定,非本案論究範疇,併予陳明。又原告所舉被告核准圖樣上含有「SUISSE」等多件商標及服務標章一節,核屬另案及其是否妥適問題,基於商標個案審查拘束原則,尚不得執為本件亦應准予註冊之論據。
二、綜上,被告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請駁回原告之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 陳明邦 ,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變更為蔡練生,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為敍明。
二、按商標圖樣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六款所明定。其適用固係指商標圖樣上之文字、記號或圖形本身係表示其指定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有使公眾產生誤信誤認之虞者而言,惟商標註冊僅具有屬地之效力,前述條款之立法目的只在保護商標註冊效力所及地域內公眾免於誤認誤信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故所謂「公眾」自係指我國境內之公眾而言,如果申請註冊之商標圖樣沒有使國內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即無前述條款之適用。
三、查本件被告係以原告申請註冊之「MAESTROSUISSE」商標圖樣上之「SUISSE」,係法文「瑞士」之意(參照遠東英漢大辭典影本及altavistat網站翻譯資料),以之作為商標使用於所指定之肉、非活體魚等商品,有使公眾對其商品之產地產生誤認誤信之虞,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又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商標圖樣中包含「說明性」或「不具特別顯著性」之文字或圖形者,若刪除該部分則失其商標圖樣完整性,而經申請人聲明該部分不在專用之列,得以該圖樣申請註冊。原告雖同意聲明系爭商標圖樣中之「SUISSE」不在專用之列,惟與前揭法條之規定不符,系爭商標仍有使公眾對其商品產地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乃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主張系爭商標圖樣上之「MAESTRO」意指大師、名家;「SUISSE」則由「SUIGENERIS」創意設計而來,形容獨特的、特異的,整體「MAESTROSUISSE」組合用以表彰原告公司自創品牌「傑出名匠」之意,並隱喻原告之產品具有精湛手藝,大師品味。系爭商標圖樣上之「MAESTROSUISSE」使用於肉、魚、家禽、...食用油脂等商品,非所指定使用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說明,消費大眾不會對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產生誤認誤信之虞,自無違首揭法條規定。又被告固稱系爭商標圖樣上之「SUISSE」,係法文「瑞士」之意,以之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肉、非活體魚、..等商品,有使公眾對其商品之產地產生誤認誤信之虞。然以我國消費大眾所受之英語教育而言,所認識之瑞士必為「SWISSE」或「SWITZERLADN」,而非「SUISSE」,況其為法文,於我國民眾認知者甚少,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根本無從認識其為瑞士之意,自不會對系爭「MAESTROSUISSE」商標所指定使用商品之產地產生誤認誤信之虞。況且他人以「SUISSE」作為商標或服務標章圖樣亦經被告核准註冊,諸如註冊第一一六四0九號「CREDITSUISSEPRIVATEBANKING」、第六五一二四九號「RIVIERASUISSEBUSTCONTOURIZER」、...第八五八五七三號「CHALETSUISSE」等商標或服務標章,足見被告有審查基準不一致情形。再者,原告曾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向被告聲明放棄系爭商標圖樣上之「SUISSE」,即符合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商標圖樣中包含說明性或不具特別顯著性之文字或圖形者,若刪除該部分則失其商標圖樣完整性,而經申請人聲明該部分不在專用之列,得以該圖樣申請註冊」,故本件商標應無違法首揭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等語。經訴願決定持與被告相同之見解,予以駁回,原告猶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理由及其爭點均如事實欄所載。
四、本院查,本件原告雖係印尼商,而其申請註冊之「MAESTROSUISSE」商標圖樣上之外文「SUISSE」,係為法文「瑞士」之意,但我國人民所受之外國語文教育係以英語為主,而「瑞士」之英語係「SWISS」或「SWITZERLAND」,此有漢英字典附本院卷可稽。因此我國一般消費大眾所認識之「瑞士」外文說法多為「SWISS」或「SWITZERLAND」,而非「SUISSE」,至於法文,我國人民認識者鮮少,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無從認識「SUISSE」乃「瑞士」之意,自難認我國境內之公眾對系爭商標「MAESTROSUISSE」會誤認誤信其商品產地為瑞士。且被告曾核准第三人麥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八五八五七三號「CHALETSUISSE」商標使用於嬰兒油、嬰兒護膚膏、嬰兒沐浴乳等商品,其亦以「SUISSE」為商標之主要部分,且其申請人亦為本國人。另外,原告以與本件相同之「MAESTROSUISSE」商標圖樣分別指定使用於第三十類之咖啡、茶葉等商品、第三十二類之啤酒、汽水等商品,已經被告分別以第九四四五○八號審定公告、第九三二三八九號審定及註冊在案;原告以與本件近似之「SUISSE」商標圖樣分別指定使用於第三十類之咖啡、茶葉等商品、第三十二類之啤酒、汽水等商品,亦經被告分別以第九三二二四五號、九三二三八八號審定及註冊在案,然本件申請商標卻被認定為有使公眾對其商品之產地誤認誤信之虞而遭否准,其間事物本質相似,卻遭不同之處理,似有違公平及平等原則,自難維持。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商標使用於肉、非活體魚、非活體家禽、...食用油脂等商品,並無使公眾對其商品之產地誤認誤信之虞,堪以採信。被告徒以系爭商標中「SUISSE」係為法文「瑞士」之意,即認有使公眾對其商品之產地誤認誤信之虞,遽為核駁系爭商標註冊申請之處分,容有未洽,訴願決定未加糾正,仍予維持,亦有未洽,原告訴請將之一併撤銷,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系爭商標是否應予核准審定,尚有待被告審酌其是否違背其他法定要件,依法裁量決定,另為適法之處分,則原告求為判決命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亦應准許,且此請求與被告應於遵照本院前述判斷之法律見解前提下,另對原告作成處分相當,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吳東都法官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
書記官余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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