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3年度潮小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潮小字第32號
原   告  王文行
被   告  鍾文源
       鄭建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
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
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或營業所,此為法
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據於起訴狀上載明其本人之住址應該送達
屏東縣屏東市○○路○○○號,然該地住經本院送達均經退回
,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參,核原告並未陳報真正住所
或居所,致無法送達其訴訟文書,復無從命其補正,原告之
訴難認為合法,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潘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書記官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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