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簡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簡抗字第15號抗告人 陳志峰 相對人 林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
6年3月1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10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對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上開通常程序上訴及抗告之規定。又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亦有明文,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10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5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6年7月3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1頁),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495條之1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政佑
法官林銘宏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書記官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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