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簡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簡抗字第15號抗告人 陳志峰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林國華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1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1061號裁定提起抗告。按上訴不合程式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對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上開通常程序上訴及抗告之規定。又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壹仟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亦有明文,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用,不符法定程式,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裁費判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政佑
法官林銘宏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書記官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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