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國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國字第13號上訴人(即原告梁 李細萍 之承受訴訟人)
梁世雄 上訴人(即原告 梁李細萍 之承受訴訟人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梁世明 上訴人(即原告梁李細萍之承受訴訟人)
梁元慧 共同送達代收人 張琴華 被上訴人即被告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湯深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及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由上訴人之梁世雄、梁世明、梁元慧承受訴訟並提起上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
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原為梁李細萍,其於本院民國106年2月24日判決前之105年5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梁世雄、梁世明、梁元慧3人,梁世明自106年3月1日起並擔任梁世雄監護人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5年5月30日死亡證明書、戶籍登記簿影本、戶籍謄本為證,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梁世雄、梁世明、梁元慧3人前於106年3月28日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並提起上訴,經核尚無不合,自應准許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楊忠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華鵲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