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清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謝永茂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謝永茂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所明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3,725,410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消債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06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60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雖於調解時提供分180期、每月每期給付13,221元、0利率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除積欠銀行債務外,尚有其他資產公司債務未列入,實無能力一併清償,致調解不成立。債務人目前失業中,僅仰賴資遣費及母親遺產維生,已無能力再清償前揭債務,又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等語。
三、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全戶戶籍謄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10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件為證,足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四、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主張前為清理債務,曾向本院聲請與債權人間債務清理之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出分180期、0利率、每月每期給付13,221元之清償方案,因債務人尚積欠其他無法納入前置協商之資產公司債務,超出債務人能力所可負擔之範圍,致調解不成立,並於調解不成立後向本院聲請清算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憑,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106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60號卷核閱相符,則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足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清算型之清算程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本件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並由本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式,爰裁定如主文。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淑惠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6月30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楊琄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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